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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程X凡与被告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X凡,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系程X凡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甲、程X凡诉被告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柯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程某红的妻女,被告系程某红的父亲。2009年7月16日程某红在朱阳镇黑山铁矿三坑上班时因发生安全事故死亡,事主方赔偿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埋葬程某红花费2万元,剩余18万元。因赔偿款在被告侄子手中,出于无奈,经时任村支部书记王X强主持作出财产分割处理意见,二原告仅分得9万元,被告一人便分得9万元。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分得12万元,被告仅应分得6万元。王X强主持作出财产分割处理意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意见,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x元。另依据该处理意见约定,在原告韩某甲未再婚前,家中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动用,但被告现已将财产霸占转移,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分割的耕牛三头、时风三轮车一辆、小麦4000斤、土房5间、2009年种植的14亩玉米及承包的土地16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韩某甲与程某红结婚时已怀有身孕,结婚不久就生下原告程X凡,时隔仅一年半,程某红即因意外死亡,原告程X凡既非程某红的亲生子女,又与程某红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具有分割赔偿金的权利,2009年7月29日双方所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正的情形,应为有效协议;二、原告所诉的耕牛、土房、三轮车不属于共有财产,系婚前程某红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所诉的玉米、小麦根本不存在,所诉的土地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二原告与程某红的身份关系等事实;2、2009年7月18日赔偿协议书1份,以此证实事主方赔偿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3、2009年7月29日“中”裁意见书1份,以此证实经时任村支部书记王X强主持作出财产分割处理意见,原被告各分得赔偿金9万元;4、灵宝市X镇X村槐树下组组长张X山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将家中小麦、耕牛、三轮车等财产变卖、转移等事实;5、王X强证明1份,以此证实当时赔偿款在被告侄子手中,出于无奈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分割协议书;6、照片四张,以此证实争讼房屋的具体情况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9年7月29日“中”裁意见书1份、河南省函谷(略)事务所调查朱阳镇X村原支部书记王X强笔录1份,以此证实双方签订的赔偿金分割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2、原告韩某华准生证1份、河南省函谷(略)事务所调查原告韩某华前夫赵X平父亲赵X娃、朱阳镇X村计生专干李X霞、被告程某某邻居潘X娃笔录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程X凡不是死者程某红的亲生女儿;3、河南省函谷(略)事务所调查朱阳镇X村原支部书记王X强、被告程某某邻居王X乐、潘X娃笔录各1份,以此证实耕牛、土房等均原告系婚前被告程某某与死者程某红的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称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婚后购买1间草房的部分陈述不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5、6等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均能不同程某的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反映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甲在其前夫死亡后于2005年农历9月份和被告程某某之子程某红结婚(当时原告韩某华已怀孕),同年12月17日生下原告程X凡。2009年7月16日程某红在坑口干活期间因发生安全事故死亡,事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处理程某红后事花去2万元,剩余18万元。同年7月29日经时任村支部书记王X强主持,原告韩某华与被告程某某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一、18万元由二人各分一半;二、家中财产(大型财产有:四头牛、时风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在原告韩某华没有找下人,任何人不得动用。另原告韩某华与程某红结婚后家中添置时风三轮车一辆、土房2间。被告程某某除程某红外还有2个女儿,现均已成家。

审理中,经调解,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折款x元及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仅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程X凡自出生后就一直跟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韩某华与被告之子程某红一起生活受程某红教育抚养达近4年之久,取名时又随程某红姓氏,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原告程X凡享有程某红亲生子女同样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程X凡不享有分配赔偿金的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韩某华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赔偿金分配协议未考虑原告程X凡应分得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程X凡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原告要求撤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分得的赔偿金的合理份额为7万元,二原告应分得的合理份额为11万元,被告对其多分的的2万元赔偿金应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家中添置的三轮车、土房系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继承分割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要求折款给付,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要求的粮食、耕牛等,因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其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韩某甲、程X凡赔偿款2万元。

二、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韩某甲、程X凡三轮车、土房折款1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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