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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旷某某与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旷某某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在此前被告说该场地是他自己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清理场地时,该场地的土地承包人找来了,才知道真相。被告以欺诈手段与我们签订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使我们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事后经村组干部和暮云镇司法所调解仍无法调解,现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x元、赔偿损失82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根据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之规定,租期为三年,三相四线25千瓦用电到户费用x元,租金每年x元。当时交清款项x元,原告即进场施工,由于受当地某些人唆使,提出无理毁约要求。该场地是被告从原租赁户肖金福手中转租,已付给肖金福x元,现原告不但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反而强词夺理要毁约,被告不能容许。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暮云镇X村湘实公司以北(600平方米以上)的一块地租给原告办工厂,租年为三年,租金为每年x元,用电初装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了x元租金及用电初装费后于当日即进场,开始建行场地清理,并拆除原来的建筑物重新建造厂房及水泥地坪等。原告进场5天后,该土地原承包人赵某清向原告提出这块地不是赵某的,是赵某清向组上承包的,并不准继续施工。原告遂找被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原告报警,110出警后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仍未能解决,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而赵某清则不准施工,原告遂于2008年10月10日撤出了场地。

另查明,被告所租赁给原告的土地系牛角塘村X村民赵某清向组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赵某清将该责任田租给肖金福办厂,被告又从肖金福转租过来给原来办厂。另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8223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投入是有,但不知道具体有多少,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收条、庙山塘村X组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原告所租赁的场地系赵某清承包经营的农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而原告转租后未经任何批准用于开办工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赵某所收取原告的x元租金和用电初装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82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在被告签订合同前未调查所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性质,未经任何批准而将农田用于非农建设,本身存在过错,故对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旷某某租金及用电初装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赵某承担200元,由李某某、旷某某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辉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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