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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与李某、胡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三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1日15时55分,被告陈某驾驶粤(略)小客车沿三水区进港大道由三水港码头往西南方向行驶,在进港大道竹山村X路段与原告儿子李某胜驾驶的川(略)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5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子李某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胡某是李某胜的父母,均在家务农。李某胜三位亲属从四川省仁寿县到三水处理李某胜丧葬事宜,共用去5天时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陈某是肇事车辆粤(略)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已在中保三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略)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05年3月3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之子李某胜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胜死亡,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确认。综合李某胜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30%。肇事车辆粤(略)小客车在中保三水支公司投保了(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规定,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陈某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其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原告作为死者李某胜的父母,请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的3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由于李某胜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4054.58元/年×20年=(略).6元,其丧葬费为(略)元/年÷12月×6月=9489.5元。李某胜是四川省仁寿县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到三水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正式车票为准,共2000元。按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年收入65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570元/年÷365天×5天×3人=270元。以上费用合计(略).10元,被告应赔偿30%,即(略).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胡某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0元、死亡赔偿金(略).60元、丧葬费9489.50元,以上合计(略).10元的30%,即(略).33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负担。

中保三水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某于2004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出险后,立即就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经审查索赔单证后已于2004年10月26日对陈某作出赔偿,共赔偿(略).34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为(略)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额2294.34元。两项赔款陈某均已签收,有“赔款收据”为证。也就是说,被保险人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在上诉人处取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上诉人不应再就该部分赔偿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否则,就重复赔偿,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对上诉人不公平。陈某理应将在上诉人处取得的赔款支付给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而且应向法庭如实陈某已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事实。由于陈某故意隐瞒的行为造成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绝对免赔率为5%,因此,在计算赔偿总额时应扣减5%,即(略).33元×95%=(略).56元,再扣除已赔付的(略)元,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为3662.56元。综上,在李某、胡某起诉前上诉人已对陈某作出赔偿,对已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再对李某、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赔偿的计算方法应依据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3662.5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

中保三水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及赔款计算依据,证明中保三水支公司已向陈某支付保险赔付(略).34元,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略)元。李某、胡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笔赔款与李某、胡某无关,陈某已将该款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个死者韦荣军。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交,但鉴于被上诉人均同意质证,并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李某、胡某答辩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至今李某、胡某未曾获得赔偿,上诉人称已对李某、胡某作出赔偿不是事实。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外一人为韦荣军,上诉人之前是向韦荣军的家属赔付,而不是李某、胡某。上诉人应向李某、胡某直接赔偿,这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所称的绝对免赔率是陈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李某、胡某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某、胡某可以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答辩认为:交警已经认定死者李某胜是无证驾驶,陈某才是真正的受害者。陈某住院花了8000多元的医疗费,要求李某、胡某赔偿损失,陈某不应赔偿李某、胡某损失。

李某、胡某、陈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韦荣军在本次事故中中死亡,中保三水支公司已于2004年10月26日向陈某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略)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由于被上诉人陈某没有提起上诉,因此陈某关于要求李某、胡某赔偿其损失及不应向李某、胡某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中保三水支公司主张驾驶员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双方之间保险条款的约定,还应适用绝对免赔率5%,即从应支付的(略).33元内再扣除5%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因此,中保三水支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于一定的保险期限内,给不特定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换言之,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后,对被保险人于一定的保险期限内给不特定的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累计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本案中,中保三水支公司已基于保险合同赔付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略)元,故已支部分应在(略)元限额内扣除,即中保三水支公司只应在扣除已付部分外所剩余(略)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中保三水支公司主张应从(略).33元再扣除已支付的(略)元,由于本次事故是导致李某胜、韦荣军两人死亡,中保三水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略)元是已用于支付给李某、胡某,因此中保三水支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胡某因受害人李某胜死亡而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0元、死亡赔偿金(略).60元、丧葬费9489.50元,以上合计(略).10元的30%,即(略)。33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对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保险限额(略)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胡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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