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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地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三间房地皮,总价10万元,首付2.5万元,余款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向原告出卖的地皮系桥盟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无权处分。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其已付的1万元,但被告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地皮款1万元。

被告苏某某在2009年8月5日接收本院询问时辩称:2008年4月3日我与原告是签了一份地皮转让合同,上边“以付壹万元下欠壹万伍仟元整”是我写的。但原告起诉不实,我卖给原告的地皮是我买桥盟村的,桥盟村委给我出了手续,现在是原告不想要这片地皮了。原告给我的1万元是定金,现在他不要地皮了,我这钱不应退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地皮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苏某某自愿将其房屋西头三间房地皮卖给乙方李某某;该地皮面积(东西10.5米×南北20米);总价10万元,首付2.5万元,余款3个月付清;2008年4月3日。上批注“以(已)付壹万元下欠壹万伍仟元整”。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万元的地皮款。

本院认为,书面证据有原、被告签字,且被告对收到原告1万元的地皮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地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购买被告苏某某房屋西头的三间房地皮,总价10万元,首付2.5万元,余款3个月付清,原告当即给付被告1万元地皮款,被告在该合同上批注“以(已)付壹万元下欠壹万伍仟元整”。因被告无权转让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1万元地皮款,被告推脱未付,双方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是以被告苏某某取得该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前提的,否则,被告对该土地无权作出处分。由于被告认可其未办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证,又未在合同签订后取得该片土地的处分权,故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因此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给被告1万元的地皮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地皮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效强

二○○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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