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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花某某、许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系花某某的公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系花某某的婆婆),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花某某、许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许某某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屋后阻止被告正在实施侵犯的林权地,遭受三被告的打骂;当月29日,被告再次侵犯林权地,原告劝阻时,遭三被告毒打,住院一个多月,开支医疗费3736元,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造成原告至今不能从事生产、生活。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736元;误工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840元(30天×28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材料费50元;车费276元;合计7002元。

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医疗费收据9份,计4318.4元(其中2008年10月30日3424.9元、2008年9月30日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20元、2003年2月4日收据两份计128.6元和2003年2月4日陈某某的收据115.6元、2009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收据3份计427.3元,挂号费2元);3、诊断证明书一份;4、出院证一份;5、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6、2009年5月26日县人民医院点听力计检查表(复印件)一份;7、车费七份计306元;8、照相款证明一份计1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花某某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2、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汪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3、原告的伤经汪桥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县公安法医检验为头部等处伤属轻微伤;4、开支车费及照相费情况。

被告花某某、许某某、陈某珍辩称:一、原告所称“林权地”并非是原告的,而恰恰属被告所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阻止被告在自己的林权地上挖土,是在侵犯被告的权益。二、从公安治安卷宗来看,2008年9月25日16时许,是原告挑起纠纷,在争夺锄头的过程中“摔倒了两跟头”,原告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到医院治疗,故没有达到原告“不能从事生产、生活也遭受严重影响”的程度。另原告称9月29日,遭三被告毒打,受重伤,住院一个多月,由此看来,原告的损伤是29日,而不是25日。原告在9月30日住院治疗时,其病历主诉记载“外伤后头疼痛、恶心、呕吐半小时余”,县病史记载“患者半小时前,因与人发生冲撞¨¨¨”,显而易见,原告的损伤是发生在2008年9月30日入院前半小时,而不是29日。虽然公安机关依照9月28日的检验报告对被告花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是对被告在9月25日的行为所作出的。故此,不能将该处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理取闹,是发生本案纠纷根本的、唯一的原因,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到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小病大养,违背了民事活动应恪守诚信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自留山证(复印件)一份;二、(2004)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三/信商司鉴所[2006]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四、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五、汪桥镇X村支部书记、主任黄守家证言一份。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是在挖自己的自留山,原告前往阻止;二、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发生过纠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开支过大,且收据中有2003年和2009年的票据,并有陈某某的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检查报告系2009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费只能是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照相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中2008年10月30日及挂号费3426.9元,2008年9月30日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20元,合计3646.9元为有效证据;证据6为无效证据,因该证据不是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证据7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了车费,只能酌情考虑50元;证据8为无效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16时许,原、被告因地基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花某某发生对骂,继而进行撕扯,在撕扯中致使原告受轻微伤;同年9月29日16时许,原告再次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并与被告陈某某进行撕扯,在撕扯中,原告摔倒在地。同年9月30日原告在汪桥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3646.9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罚款2百元,对被告花某某作出了给予行政拘留2日、罚款2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伤,经公安机关法医检验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又系同族亲属,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原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花某某、陈某某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在撕扯中,将原告致轻微伤,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开支的医疗费3646.9元,误工费366元(30天×12.2元/天),护理费366元(30天×12.2元/天)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天×1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合计5028.9元,被告花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3017.34元,余款2011.56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二、被告许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花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0元,被告花某某、陈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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