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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及第三人位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郸民初字第1804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3年生。

被告丁某甲,男,1967年生。

第三人位某某,女,1935年生。

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1981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及第三人位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婆在我行政村分得责任田1.1亩,由于我公婆年迈,将责任田分给了我弟兄耕种,当时由于我们忙不过来,就将该1.1亩责任田暂交被告代耕,现在我要求要回该责任田,被告就是不给,经多次调解无效,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1.1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1.1亩责任田是其婆奶(也是我二奶)承包的,我二奶是丁某三组的人,而原告王某某是丁某一组的人,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1994年调整土地时,这1.1亩责任田是丁某三组分给我二奶的,由于我二奶随其大儿夫妇生活(该夫妻二人均属丁某一组),该争议的责任田就由其大儿子代耕,我二奶及其大儿相继去逝后,只剩下王某某婆母。2000年原告王某某的婆母以无力耕种为由,硬把该争议的责任田交给我(我当时是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负责丁某三组的工作),经做工作才将该土地承包给了丁某志,现已9年了,从调整土地15年来原告从未耕种过这块地,我现在耕种的这1.1亩责任田是转包丁某志的。因此请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位某某称,原被告所争议的1.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三人,因此,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1994年调整土地时,第三人位某某夫妻(属丁某一组人)和其婆母(属于丁某三组人)作为一个家庭,承包了丁某三组分得的1.1亩责任田和丁某一组分得的部分责任田,后来第三人位某某的婆母和丈夫相继去逝,该争议的1.1亩责任田由第三人位某某继续承包经营,2000年秋,由于当时统筹提留过重,种地利益不大,第三人位某某将这1.1亩土地给了本案被告丁某甲,去年被告将该地的国家直补款给了原告王某某,今年因原告要求被告将直补款直接打入其帐户而引起纠纷,致原告以赡养其婆母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属非农业户口,该争议的1.1亩地西邻代永诚的责任田,东邻丁某然的责任田,南邻蔡河,北邻路。位某被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村西南。

本院认为,1994年调整土地时,第三人位某某夫妇和其婆母以一个家庭为单位某包了丁某三组分给的1.1亩承包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后来虽然位某某的丈夫和其婆母相继去逝,但位某某作为该家庭的成员仍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2000年秋,由于当时统筹提留过重,位某某将该地交由被告丁某甲耕种,该行为应视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现在该争议的土地仍在法定承包期限内由被告丁某甲耕种,因此第三人位某某要求被告丁某甲返还该争议的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对该争议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请求返还争议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甲辩称,第三人位某某交地后,已将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丁某志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丁某甲于2009年秋季作物收获后,将该争议的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第三人位某某。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琦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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