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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灌云县肉兔发展总公司、灌云县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灌法经初字第364号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灌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屠友梅,连云港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灌云县肉兔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灌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韦九银,连云港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X村民委员人。住所地,灌云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某伟,灌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灌云县肉兔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肉兔公司)、被告灌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屠友梅,被告肉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韦九银,被告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徐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被告太平村多次主动上门要求原告养殖肉兔并且口头保证回收成品兔,回收后交回被告肉兔公司。原告积极按被告太平村要求引进种兔、建兔舍。嗣后原告将成品兔交给被告太平村X村叫送到被告肉兔公司,被告肉兔公司又拒收。由于二被告互相推诿,使原告养殖的肉兔无法销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为原告与被告肉兔公司之间系要约和承诺关系,被告太平村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肉兔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未订立肉兔购销合同,原告将我单位作为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太平村辩称,原告要求我付赔偿养兔损失(略).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村与原告之间无口头约定保证回收成品兔,我们只是向原告宣传有关会议精神,而不能因此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村订立养兔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村负责调整土地,提供建兔舍场地,补助和协调解决原告购买种兔的部分资金;从1997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太平村交纳每亩土地承包金400元;原告自筹资金按严格标准建好兔舍及其他辅助设施,由原告科学饲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从1996年8月15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投入承包经营。

另查,原告与被告太平村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太平村负责回收肉兔。原告与被告肉兔公司之间未订立收购或定购肉兔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承包合同书,以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经济合同。原告与被告太平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双方约定的事项均未发生争议,现原告因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责任,以其与被告肉兔公司之间系要约承诺关系,被告太平村对此提供担保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监于原告与被告太平村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自负盈亏,同时原告与被告肉兔公司之间无收购、定购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是费5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7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富田

代理审判员王士平

代理审判员李春桂

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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