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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邵东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系邵东县X镇X村民。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贤跃、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行为不端,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辉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

4、郑浩方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5、王木生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6、肖某某提供的报警回执。证实被告殴打过原告;

7、肖某某提供的报警回执。证实被告殴打过原告;

8、南方医科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伤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6、7、X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案件关联且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证人对事实有主观性评价,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辉,2007年3月原、被告在邵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打闹。自2008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5月3日原告去被告家探望儿子陈某辉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但并无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矛盾。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东

审判员曾贤跃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羊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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