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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乙、杨某某、刘某某、闫某丙、闫某丁诉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死者闫某华父亲。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闫某华母亲。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闫某华妻子。

原告闫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住(略)。系死者闫某华女儿。

原告闫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系死者闫某华儿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经商,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轩,湖北三顾(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乙、杨某某、刘某某、闫某丙、闫某丁与被告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丁及原告闫某乙、杨某某、刘某某、闫某丙、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立、刘某轩,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乙、杨某某、刘某某、闫某丙、闫某丁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境x+795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亲人闫某华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黄某志负主要责任,闫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9元、医疗费719.1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095元、施救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其中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闫某乙、杨某某、刘某某、闫某丙、闫某丁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抄件2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诊断证1份及医疗费票据3份,用于证实五原告亲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20份,用于证实五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施救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五原告亲属车损及支付施救费的情况;6、户籍证明、镇平县X镇X村委及晁陂镇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死者的家庭成员关系;7、五原告亲属闫某华房屋认购合同、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X镇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闫某华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锦绣家园小区居住;8、河南南阳天顺工艺品公司证明及工资表15份,用于证明死者闫某华在该公司工作。

被告蔡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一并解决对原告赔偿。原告计算的费用过高。被告也有车损、货损,法院在判决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保单4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直接对原告赔偿。死者应按农村户口对待,不按城镇户口对待。原告的有些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X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及施救费均过高,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二被告认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且不能证明系城镇户口,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劳务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6日19时20分许,黄某志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境x+795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亲人闫某华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的司机黄某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闫某华支付医疗费719.18元。闫某华所有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095元。五原告为处理此事故分别支付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闫某华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12月1日在镇平县X路X路交叉口西段南侧锦绣家园购卖单元房一套。闫某华自2007年9月15日至其死亡前在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的河南南阳天顺工艺品公司务工。闫某华父亲闫某乙,退休教师,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某某,农民,生于X年X月X日;闫某华兄妹二人。

鄂x号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x),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鄂x号挂车也在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x),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同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7992元。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396元、401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闫某华与黄某志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志、闫某华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黄某志系被告蔡某某司机,被告蔡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闫某华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2、闫某华生于X年X月X日且2007年年底开始在镇平县城居住、工作,闫某华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x元;3、原告闫某华父亲闫某乙系退休教师不应计算扶养费,母亲杨某某为农村居民生于X年X月X日,其扶养费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年计算9年并按2人扶养计算,即4016元/年×9年÷2=x元;4、闫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应当予以物质补偿,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按x元计算为宜;5、医疗费719.18元;6、交通费1000元;7、施救费1000元;8、车辆损失费1095元;以上共计x.68元。

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联合财产枣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19.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95元,合计x.18元。五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蔡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x.5元×80%=x.2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x元,其应再支付五原告损失x.2元。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被保险人蔡某某也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被告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乙、杨某某、刘某某、闫某丙、闫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719.18元、车辆损失1095元,合计x.18元。

二、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乙、杨某某、刘某某、闫某丙、闫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x.5元的80%即x.2元(含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项赔偿款直接向原告理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五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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