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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东段(十三小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又名周某倩,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系周某甲之父。

上诉人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186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7日,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打工,原告单位安排周某甲在X号注塑机担任操作员,并为周某甲提供职工宿舍供其居住。8月7日晚10时30分左右,值班员工赖玉清通知周某甲接班,周某甲接班后在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事故,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挤伤。之后,周某甲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医院为其行截指手术。治疗期间,原告为周某甲支付医疗费6300元。之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周某甲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驿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周某甲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0月26日该局作出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顺达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1月10日,市劳动局以驿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之诉为由,中止了行政复议。重审期间,经调解,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7月7日到原告单位务工这一事实,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此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驻马店市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由于不适应本职工作于2007年7月12日辞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甲于2007年7月7日到顺达公司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顺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由于不适应本职工作于2007年7月12日辞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问题。因周某甲是在2007年8月7日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岗位上受伤,证明周某甲损害发生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顺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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