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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吴某、邵东县人民医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乘高,邵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地址在邵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开荣,系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系邵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申文杰,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邵东县人民医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申开荣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二被告签订合同,邵东县人民医院将新门诊大楼后的老房屋发包给被告吴某拆除。原告受被告吴某雇佣参与拆房作业。2009年元月10日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因房梁断裂而从楼上摔下致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段早秀、谢某林、刘新堂的证词,证明原告谢某某在拆房中摔下受伤;

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

3、票据,证明原告因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开支;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有二个小孩需要抚养;

被告吴某辩称,吴某与原告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负伤,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书证,证明与原告系承揽关系;

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辩称,邵东县人民医院既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因故意或过失致原告负伤。故邵东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病案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7、协议书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签订拆房协议的内容。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除二被告对X号证据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外,原、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X号证据将按相关规则审核和认定票据及相关费用。对其他证据均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二被告签订拆房协议,由吴某负责拆除邵东县人民医院老门诊楼及老食堂楼各一栋,安全防范措施均由吴某负责,房屋残值归吴某所有。此后吴某即安排李德民、唐建军负责拆房事宜。2008年12月20日,唐建军与原告谢某某签订协议,由谢某某拆除房屋,其拆下的砖、瓦、树、钢筋等残值按照约定的单价由李德民、唐建军接收付款,并约定一切安全事故自负。此后谢某某即组织人员拆除老门诊大楼。2009年元月10日,谢某某在拆房过程中,因房梁断裂摔下致伤。谢某某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2813.45元,再转入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药费x.8元,此后又转到新邵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6201元。被告吴某为谢某某治伤预支或垫付了x元。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9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用去鉴定费530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生有一子一女,女儿谢某田,现年8岁,儿子谢某程,现年5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安排唐建军与原告谢某某所签协议,约定由谢某某拆房,房屋残值由唐建军接收计价付款。该协议的性质系承揽合同。邵东县人民医院明知被告吴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拆房合同,被告吴某明知谢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由其承揽拆房,二被告对原告在拆房中负伤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不具有相应资质却承揽拆房且参与作业,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伤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2813.45+x.8+6201=x.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42.58÷30)元×(3+50+30)天=4544.47元,营养费10元×(3+50+30)天=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50+30)=996元,必要的交通费400元,误工工资(x÷365)元×(3+50+30)天=3800.49元,鉴定费5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04.2元×20年×20%=x.8元,被抚养人谢某田的生活费3377元×10年×20%÷2=3377元,被抚养人谢某程的生活费3377元×13年×20%÷2=4390.1元。以上共计x.11元,应由原、被告三方按责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1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x.04元(含已付x元),由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负担x.04元,由原告谢某某自负x.03元。

以上需执行项目,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60元,由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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