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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5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军伟房地产公司董某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3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和某,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办事处大塘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诈骗犯罪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这一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以(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59-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湖南茶陵云阳山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邹海金(另案处理)从长沙市雨花区X村支书吴某某处得知该村“唐湘电器城”正在办理土地性质转变的相关证件后,将此告之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与邹海金向吴某某承诺能为该村办理相关证件,可减免正常办证的一半费用。同时,邹海金与吴某某签订代办合同。为取得吴某某的信任,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找人伪造了“唐湘电器城”《土地规划证》、《国土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长沙市政府收据》,并由邹海金交给吴某某。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某海金以办证为借口,多次向吴某某索取办证费用,吴某某共计支付62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除支付李某固(另案处理)手续费60.75万元外,其余大部分赃款被李某甲与邹海金用于购车、购房等个人花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8.x元以及价值x元的汽车5辆,并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张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材料,同案邹海金、李某固的供述,估价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其对邹海金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不知晓;2、实际收受吴某某费用为555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本案诈骗金额623万元证据不充分;3、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配合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大塘村(以下简称大塘村)欲将集体企业长沙市唐湘置业有限公司的“唐湘电器城”原集体划拨用地转变为国有用地,急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某有土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同年3月,湖南茶陵云阳山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法人代表邹海金(另案处理)从大塘村村支部书记吴某某处得知“唐湘电器城”正在办理土地性质转变的相关手续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答应帮忙。同年4月28日,按照被告人李某甲与邹海金约定的条件,邹海金与吴某某签订项目代办合同。合同规定: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作为大塘村新征土地审批事项的代理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相关费用;大塘村新征土地出让金为35万元/亩,如经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代理减至20万元/亩,则按降低出让金总额的30%向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另行增加支付奖励费用,但奖励费用不超过700万元;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须提供长沙市国土局出具的有效票据。同年9月至12月期间,为了取得大塘村的信任,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找人伪造了长沙市唐湘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某沙市人民政府收款收据,并将上述证件交给邹海金,邹海金先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交给吴某某。

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与邹海金以办理大塘村“唐湘电器城”土地相关手续为由,陆续向吴某某索要费用共计623万元。其中400万元,吴某某三次通过长沙市唐湘置业有限公司转帐至被告人李某甲与邹海金提供的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某南茶陵云阳山公司账户上;现金223万元,吴某某除自筹20万元外,从大塘村借支现金74万元,并经大塘村“两委”及村民大会同意向张伯良等人借款129万元。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固(另案处理)帮忙获取了400万元现金。被告人李某甲除支付李某固手续费60.75万元外,其余上述大部分资金被被告人李某甲与邹海金用于购房、购车和某还个人欠款等个人花费。

2008年3月19日,吴某某发现邹海金向大塘村提供的是假证、假收据后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邹海金喝茶时谈到大塘村“唐湘电器城”正在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按照正常办理需要费用2000余万元,而村资金不足,欲通过关系减免办证费用。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邹海金介绍被告人李某甲与其见面,二人承诺能够办理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并可以减免一半的费用,但为疏通关系需要先支付一些费用。之后,其与邹海金签订代办合同,并将相关的办证资料交给了邹海金。同年9月至12月,其先后从邹海金处收到长沙市唐湘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876万元收款收据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通过村财务将400万元汇入邹海金、李某甲指定的账户上,还直接支付邹海金、李某甲现金223万元。其发现被骗后报警。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邹海金与吴某某是同学关系。其从邹海金处得知吴某某所在的大塘村“唐湘电器城”正在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即将原集体用地变更为国有用地的消息后,二人明知无法办理相关证件,为索取钱财,答应吴某某办理并减免费用。2007年4月,邹海金与吴某某签订代办合同,承接大塘村办证业务。为取得吴某某的信任,其找张某乙或自己找人伪造了“唐湘电器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长沙市人民政府收款收据交给邹海金,并要邹海金交给吴某某。合同签订前后,其与邹海金以办证为名,陆续从吴某某处骗得600余万元。其中,其经手现金155万元,邹海金经手数额不清楚;吴某某通过大塘村转账400万元至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将上述大部分资金用于购车等。

3、邹海金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初,其与吴某某等人在长沙天龙大酒店喝茶,吴某某说大塘村正在办理“唐湘电器城”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其遂对吴某某说,朋友李某甲与长沙市政府的领导熟,能帮忙办理,吴某某即要求其与李某甲联系。其找到李某甲,并将吴某某正在办理大塘村“唐湘电器城”土地性质变更的事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说虽然办理土地相关证件有难度,但保证办好。同时,李某甲提出与吴某某签订协议承揽办证业务,由吴某某支付费用。之后,其与吴某某见面时,提出签订合同,要求先支付一些费用,吴某某答应,并安排人送了现金。同年4月28日,其与吴某某签订合同:大塘村先期支付5万元活动经费,其余的费用在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办理后,按承诺可以减免费用的一半支付,但不超过700万元的奖励;同时减免的费用需有长沙市国土局开具有效票据确认金额数。合同签订后,其打电话告知了李某甲,与李某甲见面时将大塘村办证资料给李某甲看过,李某甲答应帮忙疏通关系。同年9月至12月,其从李某甲处拿到“唐湘电器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某沙市人民政府的收款收据后转交吴某某。其要求吴某某按照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帐号汇款:2007年10月9日大塘村汇款200万元至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0月22日大塘村汇款80万至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1月大塘村汇款120万元至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后,其将119万元转至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账上留1万元。收到400万元后,李某甲要求其催促吴某某再支付100万元至指定账上。2008年春节前,李某甲见吴某某未继续付款,即以疏通相关办证部门为由,向吴某某借款32万元。其与李某甲骗取吴某某约620万元,用于个人花费和某车等。

4、李某固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甲系朋友关系。李某甲因公司营业执照未办理,有一房地产项目资金欲汇至其妻黄爱玲名下的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请其帮忙提取现金。2007年10月初至11月中旬,公司收到大塘村X万元后,其全部取现,除手续费60.75万元外,余款全部交给了李某甲。

5、证人证言

⑴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大塘村“唐湘电器城”负责人。2007年4月至5月期间,吴某某委托邹海金、李某甲办理“唐湘电器城”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即集体划拨用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向邹海金、李某甲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同年9月,吴某某将邹海金、李某甲办理的规划许可证和某有土地证放在“唐湘电器城”办公室。2008年春节后,“唐湘电器城”的客户发现上网后无法查到该国土证号,其将此事告之吴某某。同年3月,吴某某受骗后,其与吴某某约邹海金、李某甲见面,二人承认没有办证,所得办证费用被私分,邹海金交出办证的相关资料。

⑵证人黄爱玲(系李某固之前妻)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由李某固经营,公司的支票、印鉴、行政公章均由李某固保管。

⑶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李某固称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上有几百万元需要提取现金,欲将该款一部分转到湖南天琢公司,由其帮忙提现。其将转到湖南天琢公司的207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转交李某固。

⑷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11月,李某甲要其帮忙办理“唐湘电器城”集体用地变更商业用地的手续,并支付其1000元。在长沙市政府政务中心办理过程中,因资料不全,其告知李某甲后将资料退还。

⑸证人肖某丙(系李某甲之妻)、肖某丁(系肖某丙之姐)、李某戊(系李某甲之女)等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将所骗资金用于购房、购车等个人挥霍的事实。

6、书证、物证

⑴项目委托代办合同、项目见证代理合同、律师见证书、会议纪要、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营业执照、余额对照单等,证明2007年4月28日,大塘村与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签订合同,由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负责大塘村相关土地性质变更手续,代理费额度5万元及奖励办法。

⑵大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记账凭证、借支单、现金支票存根、银行汇款资金走向图及说明材料,证明大塘村为办理土地手续分别于2007年10月9日汇入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同年10月22日再汇入该公司80万;同年11月9日汇入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120万元,同年11月14日湖南茶陵云阳山公司将119万元汇入湖南正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此外,吴某某从该村财务借支74万元和某筹款149万元用于办理土地相关手续。

⑶证人吴某某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借条,证明2007年4月至9月,邹海金收到周某某、吴某某现金共计70万;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吴某某向张伯良等人借款129万元、自筹20万元。

⑷伪造的长沙市唐湘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876万元收款收据以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沙市财政局出具的说明材料等,证明上述单位均未办理长沙市唐湘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等证件,长沙市唐湘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的印章、纸张均与上述单位证件不相符;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876万元收款收据与长沙市财政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相符。

7、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广州本田飞度x型轿车(牌照湘x)价值x元;重庆长安x微型客车(牌照湘x)价值x元;石家庄产红星x微型客车(牌照湘x)价值x元;北京现代x型轿车(牌照湘x)价值x元;北京现代x小型普通客车(牌照湘x)价值x元,上述5辆汽车的鉴定价格合计x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追缴赃款、赃物一览表及领条等,证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108.x元及价值x元的5辆汽车,并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大塘村吴某某的报案,将涉嫌诈骗犯罪的李某甲、邹海金带至公安机关。

10、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对邹海金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不知晓,该案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邹海金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伪造的假文件、假证、假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吴某某协商办理“唐湘电器城”原集体用地转变为国有用地时,明知没有能力,却要求邹海金与吴某某签订合同,并利用合同提供伪造的证件,骗取被害人623万元,予以挥霍。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实际收受吴某某费用为555万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金额623万元证据不充分。

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骗方付出623万元,而且是被告人李某甲的诈骗犯罪行为所致,故被告人李某甲应对623万元承担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伪造文件,隐瞒事实,骗取他人6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虽然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配合退赃,但是尚有400余万元损失未能挽回,犯罪后果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八十万元。

二、追缴并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韩德民

审判员向丹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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