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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某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高新区宜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邵某某因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宜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13日,宜平公司租用邵某某的叉车为其卸货。邵某某驾驶叉车将一台漆包机从运输车辆上铲下,在放置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叉车前倾,造成货叉上的漆包机倾翻在地,导致漆包机被损坏。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邵某某所驾驶的叉车被留在宜平公司。4月25日,经与宜平公司协商,邵某某用一台小型叉车换回被扣留在宜平公司的大叉车,另向宜平公司交押金5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斌向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邵某某现金五千元(烤箱修理费),多退少补。2008年6月3日,邵某某到宜平公司索要小叉车时,双方再次引发纠纷,邵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高新区关王庙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记载的出警情况为:经询问了解,2008年4月13日,邵某某在宜平公司车间内用叉车运漆包机时,不小心把漆包机从叉车上翻倒在地上,导致漆包机损坏。宜平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将叉车扣留。4月25日,邵某某付李某某5000元现金,李某某同意邵某某用一辆小叉车换走那辆大叉车,但要求邵某某再赔偿72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一审诉讼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宜平公司将车辆返还给了邵某某。邵某某为证明其损失主张提供有协议书三份及证明一份,以证明他人租用其叉车,大叉车为每车1600元,小叉车为每车600元。宜平公司为证明其损失主张提供有上海珊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公司因维修漆包机支出维修费用x元及车旅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与宜平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驾驶车辆完成装卸任务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装卸的货物损坏,邵某某作为承揽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宜平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将原告邵某某车辆扣留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宜平公司扣留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邵某某所提供的协议及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x元损失的主张。邵某某向宜平公司所交的5000元钱应认定为损失赔偿款。宜平公司所提供的上海珊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也不足以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对其反诉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宜平公司返还原告邵某某小型叉车一辆(诉讼期间已返还)。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宜平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08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130元,原告邵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宜平公司负担13O元。

邵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叉车前倾导致漆包机损坏非上诉人操作不当所致。2、5000元应认定上诉人为提车所交的押金,应予退还。3、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叉车被扣期间造成的损失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某称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劳动成果中未尽相应注意义务,造成定作人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在二审中提交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驻振评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该司法鉴定系上诉人自行委托,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赔偿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交5000元现金应否返还的问题。2008年4月25日的收条显示,该5000元为烤箱修理费,收条显示内容应为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诉人主张5000元现金为押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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