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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租住(略)。

原审第三人牛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出生,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2月20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伙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1、原告和被告分别出资6万元和4万元合伙经营橱柜…。2、合伙盈余分配为:王某某占股份的60%,任某某占股份40%。3、合伙的债务承担为: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4、王某某为合伙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出资开办了康威厨具厂(无营业执照)。2006年5月双方又开办了康威整体厨房门店,该门店经营至2007年12月份转让。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又分别追加投资4万元和2万元。2006年10月1O日任某某向原同事牛某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现金拾壹万元整、11万元、月息2200元/月。借款人:任某某2006.10月lX号。之后任某某陆续将该笔借款交给康威厨具厂,2006年11月第三人牛某某到该厂担任某计后,经原、被告和牛某某的同意,该笔借款转移为康威厨具厂的债务,并由三人共同签名出具了11万元的借款收据凭证入帐,该收据由会计牛某某书写,收据载明:入帐日期:2006年10月11日;交款单位:牛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财务主管牛;王某某;任某某。之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原告任某某分15次向牛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0.4万元,其中1万元是合伙财产,剩余9.4万元是原告任某某的个人财产。2006年和2007年3月康威厨具厂在生产经营中分别向原告和原告妻子李春桃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的收据。后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问题协商未成,发生纠纷而成讼。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为折抵原告任某某代为支付的合伙债务,原告与康威厨具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康威厨具厂所有的6.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任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分配合伙盈余5万元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至起诉时的合伙账目进行结算,王某某之父王某生的录音资料也不能充分证明康威厨具厂的具体盈利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合伙盈余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任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其已代合伙企业偿还的借款10.4万元的主张,王某某对合伙企业借牛某某11万元的债务予以确认。牛某某对任某某借款后归还借款本息10.4万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借条和康威厨具厂的借款收据,并对其已偿还的10.4万元借款中有1万元是合伙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和借款收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006年10月10日任某某向牛某某借现金11万元,约定月息2200元,同年11月牛某某到该厂担任某计,经原告、被告和牛某某的同意,由会计牛某某书写,并由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名书写了于2006年10月11日借牛某某11万无的收据凭证记入康威厨具厂的帐目。债权人牛某某亲笔书写的收据凭证应视为对债务人任某某将该笔11万元的借款转移到康威厨具厂承担的行为的同意,故该笔11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视为合伙债务。在审理中,原告已与康威厨具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康威厨具厂所有的6.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任某某。因此应将该款和已用合伙财产支付的l万元从原告代康威厨具厂偿还的10.4万元借款中折抵,原告已代为支付的合伙债务剩余数额为2.9万元(10.4-6.5-1=2.9)。依照《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王某某占股份60%,任某某占股份40%。原、被告双方承担合伙债务的比例为4:6。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已代为偿还的合伙债务的60%,即1.74万元(2.9×60%=1.74)。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4元的借款主张,原告提供了x元的收据和x元的借条,被告认可该x.4元是后期追加的投资,而不是借款。在原告合伙投资10万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一项载明:投资。而在x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一项载明:借任2000+x。根据合伙账目的记账书写习惯,收据所载明的x元应认定为合伙债务,而不是投资。x元的借条载明:今借李春桃现金壹万元正(¥x元)。王某某。李春桃系原告之妻。该x元的借条也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剩余3082.4元不予认定。关于此x元合伙债务偿还责任某承担比例同上述关于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某论述,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合伙债务的60%,即1.62万元(2.7×60%=1.62)。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3.3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l200元。

宣判后,任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任某某上诉称,王某某实际占有和控制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且依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应由王某某负责分配盈利及支付合伙债务。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增判王某某偿还借款x.24元;2、王某某应支付合伙盈余5万元。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合伙企业的账目应当进行审计清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向牛某某借款11万元,在牛某某担任某伙企业会计后,该欠款经过两上诉人的签名认可,记入了合伙企业帐目,其个人债务已转化为合伙企业的债务。且该合伙企业债务已由任某某用个人财产代为偿还9.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还款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扣除任某某受让的合伙企业6.5万元债权,剩余2.9万元为合伙企业对任某某应当承担的债务,原审判决依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和出资比例认定王某某偿还借款3.36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是否应当向任某某支付合伙盈余5万元,仅凭王某某之父王某生的录音资料以及记帐凭证,而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支持,任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是否应当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清算,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但本案非散伙产生的纠纷,而是对合伙债务应当如何承担的纠纷,两上诉人对存在合伙债务且任某某已清偿部分债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依出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40元,任某某负担920元,王某某负担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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