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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5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南省坪塘劳教所正处级调研员,曾任湖南省坪塘劳教所所长兼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厂长、党委书记(正处级、三级警监警衔),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兼任湖南牛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曼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其担任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厂长和湖南牛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力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转租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劲集团)所有的水泥生产线以及工程承包和原料、产品的供应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雄劲集团所属的特种水泥厂原租赁人刘某丙贿赂人民币20万元;收受牛力公司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I标段劳务承包人朱某辛的贿赂人民币10万元;收受牛力公司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进厂道路标段承包人蔡某某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收受牛力公司湘潭项目土石方工程和外围挡土墙工程承包人钟某某、徐某某、颜某某的贿赂3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收受湖南长沙坪塘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坪塘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柳某某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收受煤炭供应商邓某某、邓某某的贿赂分别为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收受湖南新生水泥厂下属纸袋厂承包人熊某某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以上共计11次合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在被湖南省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已向望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5万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某甲在纪委“双规”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二十万元;二、没收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称:1、其收受朱某辛的10万元属实,但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辛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2、在湖南省新生水泥厂转租刘某丙汉王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刘某送给的20万元是从其的个人贷款190万元中拿出来的,该款当时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刘某用被告人的钱反馈被告人,是债权债务的混同或抵消,这是债的关系而非罪的概念,此20万元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3、原判决认定其收受邓某某、柳某某、柳某明、李某某、钟某某、颜某某、徐某某贿赂的指控证据有瑕疵,且其间存在人情往来;4、收受熊某某的2万元属实,但是其为熊某某提供了管理和技术上的服务,是劳务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5、其在纪委调查和被“双规”期间主动交待受贿事实,且全部退赃,应当以自首论;结合其在工作期间的重大贡献,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甲的辩护人黄某某辩称罗某甲有立功表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7年期间,上诉人罗某甲利用其担任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厂长和湖南牛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牛力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转租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劲集团)所有的水泥生产线及工程承包和原料、产品的供应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雄劲集团所属的特种水泥厂原租赁人刘某丙贿赂人民币20万元;收受牛力公司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I标段劳务承包人朱某辛贿赂人民币10万元;收受牛力公司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进厂道路标段承包人蔡某某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收受牛力公司湘潭项目土石方工程和外围挡土墙工程承包人钟某某、徐某某、颜某某3人合伙送的贿赂人民币3万元;收受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塘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柳某某的贿赂人民币各1万元;收受煤炭供应商邓某某、邓某某的贿赂分别为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收受湖南新生水泥厂下属纸袋厂承包人熊某某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45万元。上诉人罗某甲在被湖南省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湖南雄劲集团所有的特种水泥厂原租赁人刘某丙贿赂人民币20万元

2002年上半年,湖南省新生水泥厂为扩大生产,决定租赁雄劲集团所属的常德桃源陬市特种水泥厂(该厂于2001年4月由原租赁人刘某承包,并更名为常德市汉王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同年3、4月间,上诉人罗某甲及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副厂长朱某丁(已判刑)、财务科副科长凌某癸(另案处理)等人到常德进行考察后,与原租赁人刘某及雄劲集团进行了洽谈。三方在对桃源陬市特种水泥厂清资过程中,刘某向上诉人罗某甲及朱某丁、凌某癸提出,其在租赁期间对该厂进行了设备改造与大修等投资,要求新生水泥厂在清查资产、补偿费用问题上给予照顾。同年5月10日,三方进行会谈,明确原租赁人刘某退出租赁,新生水泥厂直接从雄劲集团租赁桃源陬市特种水泥厂。上诉人罗某甲及朱某丁、凌某癸明知刘某提供的“设备改造与大修、基建投入情况表”有虚报成分仍予以默认,并在此基础上增加22万元,将原双方拟定的造册表中所填报的投资净值266万余元改成288万元。同年5月21日,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确认刘某在租赁期间对特种水泥厂的投资为288万元,其中129万元由雄劲集团承担(129万元是刘某与雄劲集团原合同中约定的,129万元中的110万元从新生水泥厂今后应交雄劲集团租金中抵扣),159万元由新生水泥厂直接付给刘某,加上刘某转让给新生水泥厂的原材料、半成品等流动资产161万余元,新生水泥厂共计应付给刘某430万元。刘某为了及时收回该款,向上诉人罗某甲及朱某丁谎称自己在银行贷款200万元,要求新生水泥厂以“债务转让”的方式支付该款,上诉人罗某甲表示同意。2002年5月18日,刘某通过其弟刘某军(常德澧县信用联社主任)的关系,由上诉人罗某甲经手在澧县澧阳信用社办理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手续。同年5月21日和28日,新生水泥厂又以现金支付给刘某补偿款40万元。同年6月2日和6月3日,上诉人罗某甲及朱某丁经与刘某协商,并通过刘某军的关系,以罗某甲个人名义为新生水泥厂在澧县澧阳信用社和闸口信用社贷款共计贷款250万元,其中190万元用于支付刘某补偿款,余款转入新生水泥厂作流动资金。刘某为感谢某某甲在决定给其固定资产补偿和支付补偿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于2002年6月的一天来到新生水泥厂宿舍罗某甲的家中,送给上诉人罗某甲人民币20万元,罗某甲予以收受。2004年春节,上诉人罗某甲将其中的10万元给其子罗某乙用于投资饭店,其余部分则由自己使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新生水泥厂于2002年租赁桃源陬市水泥厂;新生水泥厂与陬市水泥厂原租赁人刘某及雄劲集团负责人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资产转让协议;期间,刘某要求对固定资产清查和补偿予以照顾,并要求新生水泥厂以接受债务转让的方式支付补偿款,其均予接受;经其拍板决定,提高了给刘某丙补偿数额,并通过刘某丙关系在银行贷款200万元以支付刘某补偿款;后又在银行贷款250万元,其中190万元支付了欠刘某丙补偿款;一两个月之后的一天白天,刘某来到其家,送给其一黄某纸包,包的体积约为150×150×200㎜,其知道里面有钱,大约20万元;2004年7、8月份,其从中拿了10万元给儿子罗某乙开饭店,其余的陆续用完了。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至2006年2月其与人合伙投资饭店期间,总共从父亲罗某甲处拿了40余万元,一般每次8万元或10万元。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02年4、5月份,其从雄劲集团租赁的陬市水泥厂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其想把该厂转租出去;当时新生水泥厂想承租陬市水泥厂,扩大生产占领常德市场;其与新生水泥厂罗某甲、朱某丁、凌某癸等进行了商谈,并于2002年5月21日达成资产、原材料转让协议;凌某癸告诉刘某,在清点其所报的设备改造与大修、基建投入费用时,发现其抵雄劲集团租金的维修款110万元又作为投入转让给了新生水泥厂,该款应予扣减;在其请求下,凌某癸、朱某丁后来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当时,凌某癸提出说给老板(罗某甲)和他们意思意思就算了;凌某癸还说,补偿金额已增加22万元,由原来的266万多元变成288万元;2002年6月上旬一天,其来到坪塘新生水泥厂宿舍罗某甲家,送给罗某甲人民币40万元,罗某甲予以收受。这笔钱是于2002年6月4日取出来的190万元当中的一部分。其送钱的理由:一是其从新生水泥厂赚了110万元的好处,厂长罗某甲得了好处的话就不会找其退钱了;二是罗某甲通过其弟刘某军贷款450万元,若不送钱,其担心罗某甲不还钱,会为难其弟;三是在转租水泥厂时罗某甲没出难题,让其顺利转租;四是罗某甲也确实向其要过钱。在水泥厂转让过程中,自己共获得不正当利益112万元。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01年其退休后在刘某汉王水泥有限公司上班,其首先搞成本核算,后来兼任财务主任,刘某当时是汉王公司董事长;2002年5月,董事长刘某让其准备20万元有急用;其遂从那几日所收的货款中拿了20万元给刘某,刘某还打了借条,后来不知道会计皮某某是怎么做帐的。②2002年6月初的一天,刘某丙汉王公司与雄劲公司解除租赁关系以后,有些后续事情要处理,刘某当时就留了100万元在其身边;有一天,刘某打电话让其准备40万元,之后不久,刘某司机陈某开着刘某丙丰田佳美车过来,其将40万元装进一个编织袋内交给陈某,陈某将钱放在车子尾箱后开走。

5、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刘某从财务室借款20万元,财务主任彭某某将借条交给其后,刘某拿发票冲账,这钱就一直摆在账面上;2002年6月,刘某还安排过司机陈某到财务借过钱,由彭某某审核后才办理的。具体情况不记得了,应是一笔不小的数额。

6、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①其于1995年12月至2008年5月任新生水泥厂副厂长、坪塘劳教所副所长,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兼任湖南牛力水泥有限公司董事、经理。②2003年3月,刘某想将其租赁的陬市水泥厂转租,其与罗某甲多次去桃源与刘某商谈租赁事宜;四月中旬,经召开厂办公会和党委扩大会决定了租赁计划后,其与罗某甲、凌某癸赴桃源与刘某进行协商,商定该厂移交的时间为5月18日。5月10日,其一方与刘某以及雄劲集团法人代表熊某己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在刘某丙要求下,刘某丙技改投入总额增加了22万元补偿,即后来资产转让协议中确定的金额288万元;罗某甲作为新生的法人代表、凌某癸作为财务科副科长均参加了会议。主要负责人是其与罗某甲。③其接受了刘某所送感谢某15万元。④刘某之所以送钱是因为投入和补偿款要经过其与罗某甲签字确认,对刘某提出的多给补偿的要求,其与罗某甲均予认可。

7、证人凌某戊证言,证明:①2002年3月,刘某通过关系找到罗某甲或朱某丁,欲将刘某赁的雄劲水泥厂转租;同年4月,其与罗某甲、朱某丁来到雄劲特种水泥厂,商谈租赁事宜,其作为财务科代表参加的,商定刘某退出,由新生直接从雄劲集团租赁;刘某将移交的财产造册,投资净值为266万,双方审查核定;其第二次去雄劲特种水泥厂是去签资产转让协议和租赁合同,新生厂还有罗某甲、朱某丁等人参加,雄劲集团有熊某己等参加;在固定资产审查中,罗某甲拍板决定增加22万元,其便直接在明细表上把数字从266万涂改为288万。②新生厂付给刘某丙200万是以债务转让方式付的款,后2002年6月1日新生水泥厂又贷款250万元,并从该款中支付给了刘某190万元。

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①雄劲水泥厂是桃源雄劲集团的下属企业,刘某租赁该厂后注册了“常德汉王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是法人代表。②2002年3月左右,其与厂当时计划科副科长刘某刚、生产科副科长蒋建华就雄劲水泥厂租赁的可行性进行考察,经厂里开会研究决定租赁该厂;后针对设备改造和资产等情况摸底进行第二次考察,刘某提供了“固定资产移交清册”和“设备改造与大修明细表”;现场勘查实物时发现价格存在较大水分,刘某也未提供原始发票。③其与凌某戊分工是凌某癸管外,其管内,对外的财务上的核查、付款、关系协调及对下属分厂财务上的指导监督都是凌某癸做,对于这个厂的资产接收及付款都是凌某癸负责;投资净值由266万元改成288万元其不知情。

9、证人熊某己的证言,证明雄劲集团是一个国有企业,雄劲特种水泥厂是其下属企业之一;后来刘某租赁了雄劲特种水泥厂,租赁期限为5年,但刘某实际只租赁了1年,即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刘某找来新生厂后才终止与雄劲的租赁关系;新生与雄劲签订了租赁合同,刘某租赁期间的投资和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直接转给新生,刘某丙投资由双方核对净值288万,未涂改过的刘某丙投资净值为266万元,涂改过的固定资产移交表其未见过;从相关数据看,刘某在转让水泥厂过程当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有90万余元。

10、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明2001年5月,刘某租赁了雄劲集团特种水泥厂,2002年6月刘某注册了常德汉王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租赁一年后退出租赁,刘某、新生、雄劲集团三方签订协议;经过核对资产,新生应付刘某430万元,协议中刘某投资净值288万元存在水分,其手中保留的一份汇总表中投资净值应为266万元,后来数据涂改情况其不清楚;刘某与新生在财产清算的时候,只计算了新增设备的投资,未计算拆除设备价值,刘某得到了不应该得到的100万余元的好处。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系澧县信用社联社原主任刘某军之兄;2002年5月18日,其按照刘某军的指示办理了200万空头贷款(刘某直接给钱给新生水泥厂,澧县信用社给新生出具贷款借据,信用社不付钱),刘某从中收取21.6万元利息,来办理该笔贷款的是罗某甲、朱某丁、凌某癸;2002年6月2日,其按照刘某军的指示给新生厂长罗某甲办理了190万元的质押贷款,刘某存款190万作为质押,这笔贷款发放给罗某甲,刘某从新生收取了3.42万元利息。

1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6月2日,罗某甲、朱某丁等三人在澧县闸口信用社贷款60万元。

13、《租赁合同书》、《资产转让协议》、《常德汉王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改造与大修、基建投入情况表》、《材料移交清册》及付款凭证、银行贷款证明等书证,证明刘某终止租赁雄劲集团所属的特种水泥厂,由新生水泥厂租赁雄劲集团所拥有3.2×48M立筒预热器的回转窑特种水泥生产线;刘某与新生水泥厂就财产移交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新生水泥厂与雄劲集团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刘某已将投资补偿款全部收回。

14、银行凭证,证明刘某于2002年6月2日和3日经手存、取款190万元。

上诉人罗某甲提出,其在转租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刘某送给的20万元是从其个人贷款190万元中支取,该款系其所有,刘某用上诉人的钱反馈上诉人,是债的关系而非罪的概念,此20万元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

经查,新生水泥厂经与刘某进行核算后,确认应付刘某补偿款430万元,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刘某190万元,双方商定由新生水泥厂贷款支付余款。罗某甲虽以个人名义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但借款250万元全部列入了新生水泥厂财务账目,并用于支付该厂相关款项和资金周转(60万元转入新生厂作为流动资金),事后也由新生水泥厂予以归还。罗某甲的贷款行为系作为新生水泥厂法人代表为本厂贷款的职务行为,款项所有权归新生水泥厂所有。新生将其中190万元支付给刘某,用于偿还所欠刘某丙补偿款,刘某收到该款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事后,罗某甲收受刘某丙20万元系从刘某所有的款项中支取。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罗某甲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契约、刘某出具的收条、新生水泥厂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刘某丙请托,为刘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刘某丙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收受湖南牛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I标段劳务承包人朱某辛的贿赂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5月,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职工朱某辛得知牛力公司对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进行招投标后,即与时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某甲取得联系。朱某辛利用罗某甲是其原姐夫罗某奇之兄的关系,提出帮忙让三公司顺利入围的要求,同时告诉罗某甲,其已和三公司负责人说好,如果三公司中标,其将在公司内承包劳务工程。上诉人罗某甲应允。在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罗某甲与主管招投标工作的牛力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壬打招呼,并在湖南中技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刘某壬向其汇报招投标工作时明示要照顾三公司。2005年9月,经过招投标,三公司中标该土建工程I标段。同年10月31日,牛力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500余万元。同年11月20日,三公司与朱某辛签订了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在施工期间,因牛力公司资金困难,工程停工。2007年下半年,牛力公司与常德中材牛力水泥有限公司合作,并与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复工。2008年2月4日,朱某辛为感谢某诉人罗某甲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从中国建设银行自已的账户上支取现金10万元,送给了罗某甲。后罗某甲要其子罗某乙将该笔10万元用到了湘潭响塘乡仙锋水泥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罗某甲供述,证明:①中建五局职工朱某辛是其弟罗某奇前妻的弟弟;2005年下半年,朱某辛约其在长沙市天龙大酒店时,为其公司打听新生水泥厂在常德建设的年产100万吨的水泥新项目招投标的相关情况,并请其在招投标时给予关照;其表示了同意。②当时,其向负责项目招标工作的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刘某壬打了招呼,要刘某壬在预审的时候跟中技招投标公司讲一声,让中建五局三公司和坪塘建筑公司能够入围参与投标;刘某壬答应。③三公司顺利入围并中标常德项目1标段工程,造价1000多万元,其作为法人代表,在工程合同上签了字;2006年春节后,工程因资金没到位而停工;2007年下半年,其离任后,牛力公司与中材集团合作,成立了新的常德中材牛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复工。④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辛到其家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希望其到中材任职后能推荐做点工程,并且能顺利付款给三公司,当日,其将该10万元交给了儿子罗某乙,用于湘潭响塘乡仙锋水泥厂。⑤朱某辛送钱是因为今后再帮其公司推荐业务,并打招呼帮忙顺利付款;朱某林在该工程上有利益,但具体是什么利益关系其不清楚。⑥2008年正月底,其还向朱某林借过10万元,出具了借条。该笔10万元与朱某林送的10万元无关。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几天,其父亲罗某甲给其10万元,让其交给湘潭响塘乡仙锋水泥厂原承租人徐某某,以归还徐某某的欠账,其准备租赁该厂后再与徐某某结算;后来,叔叔罗某奇于2008年4月租赁了该厂,其任公司经理。

3、证人朱某辛的证言,证明:①2005年5月,其从网上得知湖南牛力公司常德生产线项目公开招标信息后,遂找到三公司长沙公司吕基平总经理,称其通过亲戚罗某甲帮忙,可以帮助公司顺利入围,如果获得这一工程,其要求承包公司内部劳务,吕表示同意;五月底的一天,其约罗某甲喝茶,请罗某甲与招标办打招呼,帮助三公司入围,罗某甲答应考虑;同年6月,其再次拜托罗某甲,并告诉罗某甲,其可以承包劳务工作的事,罗某甲应允;后中建五局三公司顺利中标。②2005年11月20日,其以个人名义与三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由其承包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施工(第1标段)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的劳务工作;2006年4月,因资金问题被迫停工,2007年12月中材公司注入资金后,才继续施工。③2008年2月4日,其从建行“朱某辛”的账户上提取10万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到罗某甲家送给罗某甲。④送钱原因:一是感谢某某甲帮忙让三公司中标承接了常德项目1标段工程,使其顺利地承揽了劳务清包合同,并获得50万元利润,二是想请罗某甲以后给予关照。⑤2008年2月底,应罗某甲的要求,其借了10万元给罗某甲,罗某甲写了借条。

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①其系新生水泥厂副厂长,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兼任牛力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常德项目和湘潭项目的筹建工作。2005年,在常德项目土建工程招投标之前,厂党委会决定委托中技招投标公司进行招投标,整个项目的招投标以及施工均由其负责。②经研究决定项目上的土建工程分5个标段来招标。罗某甲向其提出过,在评标的时候要尽量考虑中建五局三公司和坪塘建筑公司,其表示同意;其与招投标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周总向罗某甲汇报情况时,罗某甲又一次打了招呼,周总也表示可以。③中建五局三公司后来中标常德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1标段。因资金困难,期间停工,直到2007年12月公司与中材集团合作方得复工。

5、证人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建五局三公司常德项目部经理;朱某辛既是项目部的生产经理,还是常德项目工程1标段的劳务清包承包人;是公司吕基平总经理提出来由朱某辛承接劳务工作的,工程量估计有500多万元。

6、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招投标资料、结算资料、付款凭证以及借条、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①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接了常德牛力x/d熟料生产线土建工程(第1标段),工程价款2531万余元;朱某辛从该工程中分包劳务工程。②朱某辛送给罗某甲的10万元是朱某辛2008年2月4日从自己在建行开户的账户上支取的。

上诉人罗某甲提出,其收受朱某辛10万元是事实,但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辛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查,罗某甲与朱某辛原系亲戚关系。虽然三公司未直接向罗某甲提出请托,但罗某甲接受朱某辛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相关人员打招呼,使得三公司顺利入围并中标,朱某辛因此得以与三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谋取利益。事后,朱某辛为了表示感谢,并求得以后的关照,送给罗某甲10万元,罗某甲明知朱某辛送钱的原因而仍予收受。罗某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三)收受牛力公司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进厂道路标段承包人蔡某某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

2004年11月,新生水泥厂为扩大生产,决定筹建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蔡某某获此信息并参加招投标报名后,即向时任新生水泥厂新线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评标组组长的上诉人罗某甲提出了承揽工程的请托,并告诉罗某甲,自己是以湖南省宁乡县工程公司和宁乡X路桥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投标,要罗某招投标过程中帮忙。后蔡某某以上述二个公司的名义分别参加了常德项目进厂道路标段和场平工程项目A标的招投标。上诉人罗某甲明知蔡某某违规投标,仍在评标会上决定进厂道路标段由宁乡县工程公司承建。同年12月28日,新生水泥厂与宁乡县工程公司签订了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进厂道路施工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65万元。为感谢某某甲的帮助,并求得在常德项目上再接工程,蔡某某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来到罗某甲家中送给罗某甲人民币5万元。罗某甲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儿子罗某乙用于经营饭店,其余2万元由自己使用。2005年8月15日,蔡某某还以宁乡县工程公司的名义从牛力公司承接了常德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厂区X路X标段施工工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①2004年,新生水泥厂成立新线建设指挥部(包括湘潭、常德项目),其任指挥长;在常德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招投标前,蔡某某到其家提出要参加该工程的招投标,并给其送了烟;其应允蔡某某参加投标。②经招投标,蔡某某中标进厂道路工程。③200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白天,蔡某某到其家送其5万元,要求及时付款,并说如果其它地方有工程的话也请帮忙推荐;其表示同意。④其将3万元交给儿子罗某乙开饭店,另外2万元自己用了。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至2006年2月,其与人合伙投资饭店;其追加投入的7-8万元的钱都是找父亲要的;其中,2005年1、2月和3、4份要过二次钱。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04年11月,其以宁乡路桥公司和宁乡工程公司的名义参加常德项目的招投标;期间,其向罗某甲介绍了自己的情况,并提出想承揽三通一平的工程,希望罗某甲在招投标的过程中给予关照;罗某甲对其借用两家公司来投标的行为予以默认。②当时,进厂道路标段工程一共有6家公司招投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就是罗某甲、黄某委、朱某丁、刘某壬、杨刚以及新生水泥厂各科室负责人,其只找了罗某甲帮忙;后来中标进厂道路标段工程,并于2004年12月28日以宁乡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新生水泥厂签订了工程合同,造价165万元。③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将5万元放在装香烟的纸袋里到罗某甲家送给了罗某甲,并说感谢某某甲的帮助和关照,让其中标做了工程,另外请求帮忙多付点工程款,罗某甲表示同意;2005年春节前几天,其收到工程款40多万元;2005年8月,其还以宁乡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到了常德项目厂区X路建设1标段工程。

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①常德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招投标是由新生水泥厂自行进行的;在开标时其才知道蔡某某违规借用宁乡路桥公司和宁乡工程公司二个公司的资质来参加的投标。②2004年12月,在开标、评标会上,罗某甲拍板决定由蔡某某中标;2005年5月,厂区X路X标段工程也是采取邀标、内评的方式,经请示了罗某甲后,将工程交给了正在连接工程施工的蔡某某。

5、道路施工工程合同、厂区X路X标段施工合同、相关会议记录及工程结算、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①蔡某某承接了常德项目的进厂道路工程和厂区X路X标段工程。②以上二个工程均采用邀标、内部评标的方式进行的招投标,评标组长是罗某甲。③蔡某某结算工程款为290多万元,并有部分付款账务凭证证明。

(四)收受牛力公司湘潭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方、土建工程承建人钟某某、徐某某、颜某某的贿赂3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05年6月,湖南湘潭新明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及其合伙人钟某某、颜某某等人为了承包湘潭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经与牛力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某甲及牛力公司总经理朱某丁、牛力公司财务总监凌某癸等人商议,同意垫资建设,由徐某某及其合伙人先做该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和外围挡土墙工程,并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徐某某提出不对工程进行招投标有违投标法的规定后,牛力公司补充了相关招投标文件。2005年10月7日,徐某某及其合伙人分别以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和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牛力公司签订了湘潭牛力x/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石方施工工程合同和外围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徐某某、钟某某及其合伙人为了感谢某诉人罗某甲在承接工程、付款及退还保证金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2006年和2007年的春节,由钟某某经手,在罗某甲的家中每次送给上诉人罗某甲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①2005年,牛力公司在湘潭响塘乡想新建设一条水泥生产线,经与湘潭牛力项目指挥部协商,由徐某某自筹资金承建土建和土方工程;对方提出先搞“土石方”和“挡土墙”工程,徐某某还将钟某某、颜某某介绍进来,说他们是省建三公司的项目经理;牛力公司自行组织了招投标,实际承建工程的是徐某某、钟某某、颜某某,后来牛力公司和徐某某、钟某某、颜某某签了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徐某某等要交500万元的保证金,按合同施工。②徐某某的新明工贸公司还承建了矿山剥离工程,牛力公司为这个工程搞了招投标,是新明工贸公司中的标。③土石方、外挡土墙工程、矿山剥离工程按合同约定施工,土建工程因其资金不到位,一直没有开工;土石方和外挡土墙工程付款是建设后一年内付款。④其与徐某某等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关系,只有人情往来。

2、证人徐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明:①湘潭项目的水泥生产线工程约1.5个亿,罗某甲提出要其垫资建设;经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徐某某、钟某某、颜某某三人来做这个工程,先搞“三通一平”和“挡土墙”工程,工程验收结算一年内付款;2005年10月,徐某某与钟某某、颜某某以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和牛力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以湘潭基础建设设施公司名义签订了外围挡土墙工程合同,两工程总造价为800多万元,保证金为500万元;牛力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只是议标;因违反相关招投标规定,其向新生水泥厂提出要走一下招投标程序;因工程项目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就要进行招投标,为了应付检查,后来搞了一套假的招标文件,在形式上符合要求;其三人承接的这二个工程项目,实际上是罗某甲、朱某丁、刘某壬、凌某癸等人内定的。②2005年10月,徐某某以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牛力公司(朱某丁)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工程合同,以湘潭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牛力公司签了外围挡土墙工程合同,两个工程共交纳保证金500万元。③在签订“三通一平”工程合同的同时,徐某某以新明工贸公司的名义与牛力公司签订了矿山剥离工程合同。④三合伙人还以省建三公司的名义中标湘潭项目土建工程,但没有签合同。直到牛力公司和中材合作后才签合同。⑤2006年至2008年三个春节,每次送罗某甲1万元,共3万元,都是钟某某去送的钱;三合伙人每人每年出资5万元,用于打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该钱是三合伙人商量后拿的,虽然是过年送的,但不是人情往来;送钱的原因主要是感谢某工程交给他们做,并希望在给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上给予关照。

3、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听罗某甲说过,徐某某为了承接土石方工程和外挡土墙工程找过罗某甲,罗某甲经与其商量,并召开董事会和厂党委会,同意由徐某某等人垫资承接以上工程;工程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牛力公司内部搞了个假程序,实际上不公开招投标和全额垫资都是不合法的。

5、证人凌某戊证言,证明:①钟某某和徐某某合伙承包了湘潭项目的“三通一平”和“挡土墙”工程,在开工之前,钟某某和徐某某交了保证金500万元。②其是牛力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总监,其主要工作是协助领导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在退还徐某民、钟某某500万元保证金上,其协助罗某甲想办法从新生水泥厂借钱来退还徐某某等的保证金。③其收受过钟某某等人的钱财8千元。

6、湘潭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挡土墙工程合同、矿山剥离工程合同以及缴纳和退还保证金、工程结算协议、付款账务凭证等书证,证明:①徐某某及其合伙人承接了牛力公司湘潭项目三项工程、并结算工程款土石方594万余元、外围挡土墙252万余元、矿山剥离163万余元的事实。②牛力公司已将钟某某等交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全部退还。

上诉人罗某甲提出,原判决认定其收受钟某某、颜某某、徐某某贿赂的证据有瑕疵,其间有交往,应认定为人情往来。经查,上诉人罗某甲接受徐某某等人的委托,收受徐某某等人的财物,在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让徐某某等承接了相关建设项目工程,并在工程款给付及保证金的退还上提供方便,为徐某某等谋取利益。虽然徐某某与罗某甲存在私交,且是在春节期间收受的红包,但数额巨大,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且徐某某及其合伙人共同证实该钱系为承揽工程、打点相关单位和个人而共同出资,不属于人情往来的范畴。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五)收受湖南坪塘建筑集团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柳某某的贿赂人民币各1万元

2001年4月,新生水泥厂经研究决定新建职工集资房,不对外公开招投标,并确定将X栋宿舍楼工程交由湖南坪塘建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坪塘建筑公司)承建,由新生水泥厂与该公司项目经理协商定价。经双方协商后,同年4月21日,新生水泥厂分别与坪塘建筑公司签订了515住宅工程(项目经理柳某某)和516住宅工程(项目经理李某某)承包合同。上述工程于2001年底竣工,结算价款分别为166万余元和149万余元,新生水泥厂未按合同付款。为及时拿到工程款,柳某某及其弟柳某明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上诉人罗某甲的家中,送给罗某甲1万元;李某某也为及时拿到工程款,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罗某甲的家中,送给罗某甲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①2001年新生水泥厂决定建集资宿舍楼,由坪塘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某和柳某某各建其中的一栋;按惯例照顾本地企业,没有进行招投标,是内定的。②2002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其在家中收受了柳某某和柳某明人民币1万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坪塘建筑公司承接了新生水泥厂的一栋宿舍楼,其任项目经理,其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上交给公司10%的管理费;宿舍楼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是公司经理谢某泉与新生水泥厂商定的;后工程结算140万元,工程款直到2005年才付清;2002年春节前,其到罗某甲家送去一个红包1万元,希望罗某甲尽快付款,罗某尽可能想办法早点付钱;另外,在工程结算后到新生水泥厂付清工程款期间,其多次在过年过节的时候送给罗某甲红包,但具体情况记得不太清楚了。

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与弟弟柳某明合伙承接了新生水泥厂的一栋工程,为了找罗某甲催要工程款,其与柳某明到罗某送过1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资料、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李某某、柳某某各在新生水泥厂承接了一栋宿舍楼工程的事实。

上诉人罗某甲提出,原判决认定其收受李某某和柳某某、柳某明贿赂的证据有瑕疵,其间存在交往,应认定为人情往来。经查,罗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李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柳某某与柳某明承接了515住宅工程后,为了让新生水泥厂尽快支付工程款,于2002年春节前送给罗某甲人民币1万元。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罗某甲收受柳某某、柳某明贿赂1万元的事实。故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六)收受煤炭供应商邓某某、邓某某的贿赂分别为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

2003年7月至2006年3月,江西萍乡市湘东区荷尧东风煤矿销售员邓某某在向新生水泥厂销售烟煤期间,先后多次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邓某某每月向新生水泥厂销售烟煤500吨左右,所得报酬由东风煤矿按销售额的比例提成。邓某某为顺利收回货款,先后多次找过上诉人罗某甲,要求及时付款。2005年8月的一天,邓某某因事急需用钱,便找到罗某甲帮忙,罗某甲当即批签了1000吨水泥抵扣货款。为感谢某某甲在付款上对自己的关照,邓某某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来到罗某甲的家中,送给罗某甲人民币2万元。

2004年3月至2008年,个体煤炭销售经营户邓某某在向新生水泥厂供应烟煤期间,先后多次找罗某甲帮忙,要求新生水泥厂及时给付货款;罗某甲每次均给予一定的关照。为感谢某某甲在付款上对自己的帮助,并谋得今后的关照,邓某某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来到上诉人罗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罗某甲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①邓某某是新生水泥厂煤炭供应商;2005年因讨要货款,邓某某本人或通过厂调度中心多次找过自己签字,要求支付现金或用水泥抵扣货款;2005年下半年,其听邓某某说家中急需钱,遂批了600吨左右的水泥给邓某某;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某来其家送了2万元,其予以收受,并将其中的7000—8000元给了儿子罗某乙。②邓某某也是煤炭商,2006年春节前,邓某某到自己的办公室送红包8000或1万元,感谢某己为他批水泥抵扣货款。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父亲罗某甲处拿钱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到2006年3月,其系东风煤矿的煤炭销售员期间,东风煤矿每月向新生水泥厂销售烟煤500吨左右;其多次找罗某甲签字付款或批水泥,罗某甲也或多或少的批了钱或水泥;2005年8月,因自己急需用钱,罗某甲批了1000吨水泥;为感谢某某甲在支付货款上的帮助,其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到罗某甲家里送给罗某民币2万元。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3年开始,其向新生水泥厂销售煤炭,并在供货期间多次找罗某甲要求付款,罗某甲也每次或多或少的批了钱或水泥;为了想要罗某甲多付款,其在过年过节给罗某甲多次送过红包,其中,2005年还是2006年,最多的一次送了1万元。

5、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新生水泥厂调度中心主任,其职责是根据供货商的进库情况向领导和财务科提出付款意见,付款额由分管经营的厂领导决定;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供货商的付款,包括用水泥抵扣货款,都由罗某甲负责签批。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明细账以及罗某甲签字付款的凭证等书证,证明:①煤炭供应商邓某某、邓某某自2004年至2007年期间向新生水泥厂供应煤炭。②邓某某、邓某某在申请新生水泥厂给付货款时,罗某甲予以签字同意,且有相应的账务记录证明。

上诉人罗某甲提出邓某某的证词有瑕疵,应认定为人情往来。经查,煤炭供应商邓某某在送钱的时间上虽然与罗某甲供述有出入,但送钱的相关细节相互印证,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收受该钱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只对送钱的性质提出了辩解意见。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邓某某的请托,收受财物,为邓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七)收受湖南新生水泥厂下属纸袋厂承包人熊某某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

2001年,新生水泥厂决定将其下属纸袋厂对外承包,经由朱某丁组织新生水泥厂相关部门进行招投标,福建省长汀县荣华包装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熊某某)中标。同年10月9日,熊某某与新生水泥厂签订了纸袋车间租赁经营合同。2003年12月,熊某某将公司业务交由其弟熊某生经营管理。2005年春节前,熊某某为了及时结清货款,遂于一天白天来到上诉人罗某甲的家中,送给罗某甲人民币2万元,罗某甲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熊某某承包了新生水泥厂下属纸袋厂;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熊某某来到其家送给人民币2万元,一是他说去广西经营水泥,希望多指教;二是纸袋厂这边的事交给他弟负责,如在结算、付款方面有困难的话,到时候请其跟朱某丁打个招呼;其答应。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7、8月,其承包新生水泥厂下属纸袋厂,成立荣华公司;2003年,其去广西发展,这边就交给弟弟熊某声打理;2005年春节期间,其带着一条七匹狼烟和2万元现金到了罗某甲的家,称荣华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罗某甲在货款的及时支付上给予关照;罗某甲应允。

3租赁经营合同、承包补充协议、付款明细账及罗某甲签字的凭证等书证,证明:①熊某某租赁新生水泥厂纸袋车间场地、设备等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权,提供新生水泥厂下属纸袋厂所需包装袋。②2005年至2007年期间,经熊某某提出申请,罗某甲签字同意后,新生水泥厂支付了货款。

上诉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罗某甲收受熊某某2万元属实,但该2万元系罗某甲为熊某某经营水泥厂提供管理和技术上的帮助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

另查,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上诉人罗某甲了解到谭掀、黄某奇涉嫌盗窃犯罪,陶帅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线索。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1月1日和1月16日将陶帅和谭掀抓获,并予刑事拘留,现均被监视居住;于2009年1月10日将犯罪嫌疑人黄某奇抓获,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罗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谭掀、黄某奇、陶帅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其它证据:

(一)关于罗某甲主体身份材料

1、湖南省新生水泥厂营业执照和湖南牛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新生水泥厂和牛力公司的经济性质等情况。

2、中共长沙市委文件,湖南省司法厅党组文件,湖南省坪塘劳教所(省新生水泥厂)文件,牛力公司文件等,证明罗某甲职务任免情况和相关职责。

3、户籍证明、湖南省司法厅湘司干(95)X号文件和(2007)X号文件、牛力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罗某甲出生于1954年5月24日;1995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罗某甲担任坪塘劳教所所长(省新生水泥厂厂长),2005年6月兼任湖南牛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9月任省坪塘劳教所调研员,免去其坪塘劳教所所长(新生水泥厂厂长)的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担任新生水泥厂厂长和牛力公司董事长的相关职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罗某甲现金45万元,罗某甲已预交没收财产刑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罗某甲在纪委控制性谈话及“双规”期间,如实交待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缴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节,并对上诉人罗某甲减轻处罚。虽然经二审查明罗某甲还具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原审判决对罗某甲减轻处罚幅度较大,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不应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某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龙兴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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