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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沂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武某某与仲乃军联系做玉米胚芽生意,仲乃军于2009年8月31日、9月5日将x元汇入武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被告人武某某收到货款后,于2009年9月6日与被害人付某某联系购买玉米胚芽,付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购买价值x元的玉米胚芽,发往武某某提供的浙江群大饲料公司,被告人武某某支付某付某某x元现金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拒不履行合同。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家属退还给被害人付某某货款x元,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书证物流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河南移动通话详单及沂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某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认罪归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田付某

审判员罗静涵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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