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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6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原系湖南省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2007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叶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经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行长文某某介绍与被害人杨某甲相识。被告人胡某某为了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的信任,谎称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机场高速北侧购地所花的8700万元土地出让金系由其本人出资,同时其以人民币223万余元购买了长沙市“宏景名居”X号、X号、X号、X号四套房产。2003年7月30日,在文某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出示了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土地蓝线图、土地转让金付款凭证复印件及长沙市“宏景名居”X号等4套房产的收款联,以此作为担保,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规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个月的回报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于外汇备用信用证开票。另查,2002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曾代表湖南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拟出资1.5亿元向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购置位于长沙雨花区机场高速北侧地段的793亩土地,因资金未到位,意向书已于2002年8月28日自动失效。被告人胡某某未支付分文某长沙市“宏景名居”购房,X号等4套房屋的购房收款联系胡某取欺诈手段从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得。

2003年10月份,借款协议到期,被告人胡某某隐瞒其向银行借款用于公司注册不能支取的事实,谎称湖南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人民币2000万元的存款,并向被害人杨某甲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46万元的空头支票,作为归还借款本息后逃匿。2004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被害人杨某甲找到后,再次向被害人杨某甲开具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据后再次逃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某;2、证人文某某等5人的证言;3、借款协议书等书证;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1、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2、未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3、未逃匿。

经审理查明,湖南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2002年8月成立,2004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003年,被告人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原长沙商业银行(现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行长文某某,随后提出向文某在银行借款的要求,因故未果。后被告人胡某某经文某某介绍与被害人杨某甲相识,并向杨某甲提出借款。为了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的信任,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自己交纳223万余元购买了长沙市“宏景名居”X号、X号、X号、X号四套房屋;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投资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机场高速北侧购地的8700万元土地出让金系由其出资;具有经济实力。被害人杨某甲信以为真,答应借款。2003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出示上述土地的蓝线图、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复印件及上述房屋付款凭证,以此作为担保,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回报为20万元,借款用于外汇备用信用证开票。

协议到期后,被害人杨某甲催还借款。被告人胡某某隐瞒其向银行借款用于公司注册验资,账上资金不能支取的事实,谎称仙居公司有2000万元的银行存款,并向被害人杨某甲开具一张金额为346万元的转账支票,以归还借款本息,被银行拒付。2004年2月15日,被害人杨某甲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后,胡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开具一张包括本息在内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据后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给被害人杨某甲作为借款担保的文某均系无效证明文某。2002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曾以仙居公司的名义与湖南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湖南投资公司拟将长沙雨花区机场高速北侧地段的793亩土地的使用权以1.5亿元转让给仙居公司;合同有效期为三个月。湖南投资公司将该宗土地蓝线图及土地出让金交款凭证复印件交给胡某某,以配合胡某某办理相关融资手续。因资金未到位,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于2002年8月28日失效。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给被害人杨某甲用以作为借款担保的“宏景名居”X号等4套房屋的购房交款凭证系胡某某采取欺骗手段从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获得。被告人胡某某未支付上述房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某及由胡某某开具的银行转帐支票和借条,证明:①2003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原长沙市商业银行德宇支行行长文某某称她的一个朋友准备开发房地产,需借款300万元,承诺借款十余日,回报20万元;其同意面谈。两天后,其在文某某的引荐下与胡某某会面;胡某某出示了仙居公司在光大银行华丰支行的2000万元人民币的存折及已交纳230万元的购房付款凭证;文某某答应替胡某某作担保;其同意借款。②2003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其在文某某的办公室与胡某某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回报为每月20万元,胡某某以购买的房产发票和土地付款票据作为担保;文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其将凑齐的300万元转到了胡某某的账上。③2003年9月底,胡某某称他在光大银行华丰支行的2000万元存款还在注册验资,2003年10月中旬才能解冻,尚不能归还借款;经其要求,胡某某开具了一张346万元的转账支票,以归还借款本息,出票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2003年10月15日,其持转账支票向光大银行华丰支行要求承兑时被拒付。次日,胡某某称“宏景名居”的四套房子他只付了10万元,其余均是银行按揭;华丰支行2000万元是借来验资的,且已经归还;信用证开出以前无法还钱。其担心胡某某逃跑,遂派人对胡某某进行监视;2004年3月底,胡某某称到汉寿老家借钱办证,并在汉寿叫来5名男子将其2名员工看住,借机逃匿。④2004年2月15日其找到被告人胡某某,经其要求,胡某某开具了一张包含本息在内的400万元的借条,替换了2003年7月30日胡某某出具的收到其300万元的收据。事后,其从仙居公司合伙人易某处得知这笔钱已被胡某某用于挥霍。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其朋友杨某甲曾提出可以为别人提供短期融资服务。②2003年7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其银行提出短期融资300万元的要求,因胡某供的担保单位不具备担保能力,银行未接受该请求;之后,其介绍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面谈。③2003年7月30日,胡某某与杨某甲及杨某嫂子陈某都来到其办公室。胡某某出示了购买“宏景名居”4套房子的缴款收据;在杨某甲的认可下,胡某某以该收据作为抵押,向杨某甲融资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在商业银行德宇支行柜台,杨某甲将30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④2003年9月下旬,杨某甲催要借款;胡某某以其在光大银行的存款2003年10月15日以后才能动用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经双方商议后,胡某某开出一张面额为346万元的支票给杨某甲,出票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⑤胡某某拿四套房子作为担保后,杨某甲认为房子不值300万元,问胡某某还有无其他担保;胡某某称花了几千万元从湖南投资公司买了土地,只有收据,尚未过户;后该项内容被写入了借款协议。

3、证人何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在2003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何某担任光大银行华丰支行行长职务;2003年6月至9月,陈某某系光大银行华丰支行职员。②2003年9月,陈某某根据领导的交待,按照反质押的程序经手办理了湖南兴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贷款2000万的业务。2003年9月25日,华丰支行将贷款2000万元转账到兴源公司在该行的帐户,再转账到仙居公司的帐上,做成3个月定期存单后,对兴源公司2000万元的贷款进行质押担保;2003年11月5日,华丰支行收回贷款,并因这单业务获利息10万元。该笔贷款是逆程序的,虽然兴源公司和仙居公司帐面体现为2000万元,但该款用途由其支行控制,兴源公司和仙居公司均不能任意支配使用。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01年至2004年3月,其任湖南投资公司项目处处长。②2002年5月28日,湖南投资限公司与仙居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拟以1.5亿元的价格将机场高速北侧79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仙居公司,并将土地蓝线图及付款凭证复印给了仙居公司老总胡某某用于融资,后融资未成功。根据双方的约定,意向书于2002年8月27日作废。购地的钱是湖南投资公司缴纳的。2002年底2003年初,该土地被国土局收回,支付的土地款也被退回给湖南投资公司。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宏基公司出具的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和情况说明,证明:①宏基公司法人代表杨某乙经黄卫平介绍与胡某某认识;胡某某出示了一系列证明自己具有相关经济实力的资料后,宏基公司同意将“宏景名居”X号、X号、X号、X号房出售给胡某某和黄卫平;后胡某某以要带收据去投资老板处拿取房款为由,欺骗其公司分三次开具了收款收据,总计金额为223.345万元。②2003年底,其到香港办理备用信用证融资事宜;因胡某力归还杨某甲的借款,杨某甲遂派人同去香港核实情况;胡某某请求杨某乙为其圆谎,让对方相信是他在办理融资,以获得对方的信任。③在发觉受骗后,其公司经多方寻找,分别于2004年10月和2006年3月找到黄卫平和胡某某,办理了退房手续。

6、借款协议书,证明2003年7月30日,杨某甲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杨某甲借给胡某某现金300万元整,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回报为每月20万元,胡某某将自购宏基公司(“宏景名居”1119、1120、1019、X号)房产的发票及雨花大道湖南投资公司名下实为胡某某出资所购但暂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土地的相关付款票据作为担保等;文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

7、湖南投资公司记账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证明湖南投资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已向长沙市财政局支付机场高速土地出让金8700万元。

8、中国光大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明户名为湖南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03年9月25日有存款2000万元整的定期存款,存期为3个月。

9、《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及湖南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2年5月28日,湖南投资公司(甲方)与仙居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地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机场高速北侧地段,面积为793亩;转让费总额约人民币x万元;待乙方手续完备后再签订正式合同;意向书有效期为3个月。因仙居公司未按意向约定支付首期款,意向书自行失效。

10、湖南兴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华丰支行(以下简称华丰支行)的借款合同、湖南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华丰支行的质押合同、转帐凭证、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委托书和单位定期存单及银行对帐单等书证,证明2003年9月25日,兴源公司从华丰支行贷款2000万元后,于同日将该款转至仙居公司帐上;仙居公司委托华丰支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以此作为兴源公司贷款的质押担保;2003年11月5日该款从仙居公司帐户转至兴源公司账户。

11、湖南兴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企暂定资质证书及相关文某。

12、湖南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工商登记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湖南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云南立利工贸有限公司与香港中国国际通讯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2002年8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004年6月,仙居公司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①2003年,其对原长沙市商业银行德宇支行行长文某某提出向银行借款的请求,谎称自己支付230万元购买了“宏景名居”四套房屋,产权尚在办理之中;在湖南投资公司购买了790多亩地,已经付了几千万,手续尚未办到其名下;并出示了宏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款收据和国土局出具的(湖南投资公司购地)收款收据。②经文某某介绍其与杨某甲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用于外汇备用信用证开票,借款期限2个月,回报是每月20万元,其以购买上述房屋和土地的收款票据作为担保;该借款其已收到。③2003年9月底,杨某甲催要借款,其称在华丰支行的帐上的2000万元2003年10月15日才能解冻,并开出了一张346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杨某甲。④2002年5月份,其以仙居公司的名义与湖南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标的是机场高速两厢793亩土地;因其未依约支付首期转让费,意向书已作废。⑤上述房产和土地其均未付款;其让湖南宏基房地产公司开出230多万元房款收据,是为了证明自己的经济实力,骗取杨某甲的信任。仙居公司用于注册验资的2000万元是华丰支行的,其无权支配,存单的原件一直放在银行里。其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无效的证明文某虚夸履约能力,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获取其财物;之后又开具不能兑付的票据以蒙骗被害人,逃避被害人追索债务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未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未逃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追缴并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合同诈骗犯罪所得款项,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韩德民

审判员向丹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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