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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丁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5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身份证号:x,大专文化,原系长沙市鸿晋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008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x,本科文化,原系联创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湖南无线支持部员工,住(略)。2008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长沙市鸿晋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晋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公司)签订《移动梦网彩铃业务协议》,双方协定由湖南移动公司提供彩铃业务服务平台,由鸿晋公司提供彩铃回铃音内容服务。客户订制彩铃,鸿晋公司委托湖南移动公司收取彩铃回铃音信息费,鸿晋公司向湖南移动支付15%的代收手续费。

被告人周某为增加彩铃的使用量,指使湖南移动公司的协作公司联创公司员工被告人丁某,利用其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三次进入湖南省移动公司数据库,非法将被告人周某提供的64个手机号码数据修改成公免号码。200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使用这64个公免号码,大肆向自己经营的鸿晋公司订购彩铃业务以获取暴利;同时与湖南地球村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爱建通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市创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利用64个公免号码订购上述公司的彩铃业务谋取非法利益,订购的彩铃业务费用高达360余万元。湖南移动公司共需向上述4家公司支付308万余元资费,其中已经支付298.6万元。后因担心事发,被告人周某指使丁某再次进入湖南移动公司数据库,将公免号码取消。被告人周某利用该64个公免号码共非法获利25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共付给被告人丁某18万元人民币作为回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等人处共计追缴赃款113.53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丁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谢某甲、贺某、蒋某某、朱某某、谢某乙、胡某、邓某丙人的证言;3、移动梦网彩铃业务协议书、费用明细单、付款凭证书证;4、现场勘查记录等。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共同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非法获利数额只有230万元;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称:①被告人周某通过丁某合法进入移动公司电脑BOSS系统,修改免费卡,其行为不具有欺骗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犯意系谁提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系丁某提出犯意,并以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作出判决。②《报案材料》和《关于MAC地址和修改号码的分析过程》系不具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不是鉴定书;相关文件系在被告人周某被讯问期间创立;不具有证明力。③证明涉案64个号码即为丁某成功修改的号码的证据不足;证明移动公司系根据这64个号码与鸿晋公司进行SP费用结算的证据不足。④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犯罪数额不属于特别巨大。⑤自动放弃犯罪,积极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丁某辩称:“未收取周某的18万元。”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定丁某接受周某付给的现金18万元证据不足;丁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鸿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于2007年5月21日成立,被告人周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07年8月,鸿晋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公司)签订《移动梦网彩铃业务协议》,双方协定由湖南移动公司提供彩铃业务服务平台,鸿晋公司提供彩铃服务;鸿晋公司委托湖南移动公司对客户订制彩铃收取彩铃回铃音信息费,鸿晋公司向湖南移动支付15%的代收手续费。

200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湖南移动公司的协作公司联创公司员工被告人丁某,利用丁某具有对湖南省移动公司的数据库进行维护和统计的工作便利,进入湖南移动公司数据库,修改相关数据,增加彩铃回铃音使用量,获取利益。2008年2月26日、3月10日、4月22日,被告人丁某三次进入湖南省移动公司数据库,非法将被告人周某提供的64个手机号码数据修改成公免号码。200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使用这64个公免号码,大肆向自己经营的鸿晋公司订购彩铃业务,获取非法利益;并以鸿晋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地球村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村公司)、长沙爱建通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和长沙市创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三家公司将其拥有的湖南移动彩铃资质交给鸿晋公司运营,鸿晋公司负责预算执行和营收目标的实现,合作收入按比例分成。被告人周某、丁某利用64个公免号码订购上述公司的彩铃业务,谋取非法利益;订购彩铃业务费用达363万余元。该64个号码因被修改为公免号码,其因彩铃业务而产生的巨额资费湖南移动公司不向用户收取,但依照合同约定,湖南移动公司需向上述4家公司支付308万余元资费,其中已经支付x.42元。后因担心事发,2008年8月22日、9月4日、9月8日,被告人周某指使丁某再次进入湖南移动公司数据库,将公免号码取消。被告人周某共计付给被告人丁某18万元人民币作为回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等人处共追缴赃款113.5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08年9月12日17时,湖南省移动通信公司安保中心向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报案,称有人非法登陆湖南省移动公司数据库,将59个手机号码的数据修改为全免套餐,之后使用这59个手机号码大肆订购彩铃业务,2008年2月至9月期间,共产生费用达400余万元,该费用将由移动公司承担。2008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贺某(湖南省移动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①2008年9月1日的样子,其从同事处得知部分移动用户的号码被人修改了套餐。其进入移动公司内部网络的日志系统,通过搜索修改记录,发现这些异常号码是通过联创公司3个IP地址进入移动公司网络进行修改的;其中10.154.63.179这个地址是联创公司的员工丁某使用的手提电脑的IP地址;其遂向单位领导汇报。②移动用户的套餐被人恶意将收费项目(指彩信)改为免费项目的共有64个号码,其中5个号码未产生费用。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64个号码SP费用明细”,证明涉案64个号码被修改后产生资费及结算的情况,湖南移动公司共需向爱建公司、创证公司、地球村公司和鸿晋公司支付SP资费共计x.8元。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及明细分类账,证明湖南移动公司2008年3月至7月期间共计付给鸿晋公司、地球村公司、爱建公司和创证公司彩铃结算费x.26元,其中付给鸿晋公司x.41元;付给地球村公司x.2元;付给创证公司x.7元;付给爱建公司x.95元。

5、证人朱某某(湖南地球村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①地球村公司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及系统集成;数据通讯技术及信息服务。②地球村公司自2008年1月份开始与鸿晋公司有彩铃业务合作,其与周某口头商定了利润分成比例,其公司占70%,鸿晋公司占30%;周某提出要将收入总额的40%作为营销成本,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2月至7月期间,其公司彩铃收入总额为x.15元,其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计汇款x元到周某指定的帐户,其中x.84元是付给周某的营销成本及分成,x元是归还周某以前垫付的钱。

6、湖南地球村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信息表、2008年彩铃收入及成本费用统计表、银行进帐单,证明地球村公司2008年2月至8月期间彩铃收入业务收入为x.15元,其中付给周某营销成本及分成计x.84元。

7、证人谢某乙(长沙爱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①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软件开发、销售及计算机配件的销售等,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公司于2008年7月份开始经营彩铃业务。②2008年7月1日,其代表公司与鸿晋公司周某签订推广彩铃业务的合作协议,并确定了两公司税后分配比例。2008年9月底以后,其公司彩铃业务一直处于停滞状态。③省移动公司给其公司结算了2008年7月份的彩铃收入10万元,其公司已经付给鸿晋公司x元推广彩铃费用。

8、证人贺某、吴维(分别系长沙爱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的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爱建公司主要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软件开发、销售及计算机配件销售等,贺某委托吴维志全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2008年7月份开始,爱建公司和鸿晋公司有彩铃业务上的合作,副总经理谢某乙代表爱建公司和鸿晋公司周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方案;爱建公司的彩铃业务由鸿晋公司帮忙推广,爱建公司已付市场开发费用x元到周某的账户。

9、证人胡某(长沙市创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其找到周某想让周某帮忙开展其公司的彩铃业务,两人商定彩铃业务和利润按比例分成,其占30%,周某占70%,并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08年8月份,移动公司给其公司结算的2008年6月份的彩铃业务费用5万多元,其按照协议约定给了周某约3万4千元的利润分成;后移动公司未与其结算彩铃业务费用。

10、证人邓某丁、王慧明(湖南移动公司数据部员工)的证言,证明普通手机用户每天订购彩铃数量上限为20条,只有具备彩铃管理平台的帐号和密码,才可以登录彩铃管理平台,修改彩铃订购上限。数据部只有其与邓某丁、唐雯三人有彩铃管理平台的帐号和密码。邓某丁某账号和密码存放于电脑里一个文件里,周某去过邓某丁某办公室。

11、证人谢某甲(周某的专职司机)的证言,证明:①鸿晋公司法人代表是蒋某某,但实际经营者是周某,公司只有其与周某、徐敏三个人;公司主营手机增值(SP)业务,以彩铃为主;地球村公司是鸿晋公司的合作伙伴。②2008年3月初,周某指使其购买了30张不需进行身份登记的长沙移动手机卡;之后不久,其又根据周某的指示购买了湖南省内(除了长沙以外)其他地区的不需进行身份登记的移动电话卡20多张。

12、证人蒋某某(长沙市鸿晋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①其与周某系表兄弟关系;2007年5、6月份,其应周某的请求,出具身份证复印件,由周某去工商部门办理了长沙市鸿晋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其挂了法人代表的名,但未投资、未经营,鸿晋公司实际上是周某的。②其将牌号为湘M-x的奥迪A6L2.0T型轿车及司机谢某甲借给周某使用,司机的工资由周某发放。

13、证人初慧曾(鸿晋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明鸿晋公司是经营彩铃信息业务的公司,其从2007年8月份开始在鸿晋公司做兼职会计;鸿晋公司4月份的帐是体现3月份的彩铃信息收入,同时3月份的收入要5月份才到帐,以此类推。鸿晋公司2008年3月至7月期间,彩铃收入共计220万余元。

14、移动梦网彩铃业务协议,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市鸿晋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地球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爱建通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长沙市创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书面协议,规定甲方作为移动通信运营商和移动数据业务运营商,提供彩铃业务平台,乙方作为彩铃回铃音内容服务商,提供彩铃回铃音内容服务;乙方不应通过自消费等方式增加彩铃回铃音的使用量,以虚假数据进行市场推广和提高彩铃回铃音信息费;乙方委托甲方向客户收取彩铃回铃音信息费,乙方向甲方按信息费的15%支付代售手续费用;湖南移动公司与鸿晋公司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与地球村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与爱建公司及创证公司的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15、长沙爱建通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市鸿晋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甲方将其公司的湖南移动彩铃资质交给乙方运营,甲方负责制作宣传双方合作的彩铃服务业务及操作方法;乙方负责建立独立的网络技术系统,负责预算执行和营收目标的实现;因合作项目而产生的信息费收入均分;合作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1日止。

16、长沙市创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市鸿晋计算机信息技术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甲方将其拥有的湖南移动彩铃资质交给乙方运营,甲方负责制作宣传双方合作的彩铃服务业务及操作方法;乙方负责建立独立的网络技术系统,负责预算执行和营收目标的实现;彩铃业务合作项目总营业额中,扣除湖南移动公司管理费用(营业额的15%)和营业税(5.5%)后的收入部分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合作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

17、长沙市创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地球村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爱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其成立的时间、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

18、长沙市鸿晋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于2007年5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注册资本102万元,股东黄凤(36万元)、蒋某某(66万元)。

1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证明2009年2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网监处对被告人丁某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编号C01)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发现用以登陆湖南移动公司主机的IP地址、MAC地址列表;C01笔记本电脑访问移动公司网站的记录;登陆主机和数据库的用户名、口令;63个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等资料。

20、丁某的亲笔交待及经丁某确认的其修改过的电话号码,证明丁某通过查看通话记录及其手提电脑中相关资料,确认其共修改了周某交给其的64个手机号码。

2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8年9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接受湖南移动公司资费被盗案后,于2008年9月15日向丁某询问相关案情,丁某承认了修改相关数据,获取利益的事实,刑侦支队二大队遂予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丁某进行传唤和刑事拘留;2008年9月22日19时,长沙刑侦支队二大队干警根据丁某提供的相关情况,在周某的工作地点将周某传唤到二大队接受讯问。

2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刑侦侦查支队二大队于2008年9月16日扣押被告人丁某戴尔牌灰黑色手提电脑一台、电脑充电器和鼠标各一个;于2008年9月23日扣押了周某涉嫌用作犯罪工具的七喜牌电脑主机四台;共计扣押人民币113.53万元(2008年9月23日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人民币88万元整;2008年11月26日从湖南地球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朱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整;2008年11月7日从长沙爱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谢某乙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整;2008年11月19日从长沙市创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某处扣押人民币x元)。

23、被告人周某、丁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

2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①鸿晋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蒋某某,但只是挂了一个名;公司的经营实际上是其在负责,其系鸿晋公司副总经理;公司还有司机谢某甲及聘请的财务人员初慧曾;公司主要是做手机的彩铃业务。②丁某是联创公司的员工,从事湖南省移动公司系统维护工作。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其得知丁某可以把移动卡做成公免卡后,买来一张移动卡给丁某进行测试。几天后,丁某将该卡做成了可以在电脑上免费订购彩铃的全免卡。一个月后,其将另63个号码提供给丁某,并都被修改成了公免卡。③湖南移动公司与每个做彩铃业务的公司都有合作协议,客户彩铃所产生的费用都交给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将费用的85%返回给彩铃公司。64个公免卡购买的彩铃,移动公司也照样要返还85%给彩铃公司。④除了鸿晋公司,其还通过地球村公司、爱建公司、创证公司购买彩铃;在其与地球村公司的协议中,其占30%;与创证公司的协议中其占70%,与爱建公司的协议中其占50%,这三家公司均不知其是用公免卡订购的彩铃。⑤其让司机谢某甲购买这64个号码后,其使用“刷歌”软件订购彩铃;2008年3、4月份的时候,其在移动公司数据部邓某丁某办公室看到并记下了彩铃管理平台的帐号和密码,回去就将64个号码订购彩铃的限制改为VIP级。⑥其前后共给了丁某现金18万元。⑦2008年8月的样子,衡阳移动公司张参进给其打电话,称有一个号码订购鸿晋公司的彩铃很多,其意识到不能再继续下去,遂要丁某将已修改的号码取消公免;第一个测试号码是打电话或者通过QQ聊天时告诉丁某的,另外63个号码是通过邮箱发给丁某的。⑧其用这64个号码共订购了300多万元的彩铃,除了移动公司与其结算的外,其依照协议规定,从创证公司胡某处手上拿了x元,从地球村朱某杨手上拿了x元,从爱建公司谢某乙手上拿了x元。

25、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①2008年2月的时候,周某向其提出,希望其能通过工作便利将一批手机号改为数据业务全免,赚了钱再给其好处,其答应考虑;2008年2月中旬,其二人约定,由周某提供一批手机号,其将手机号修改成公免卡,之后由周某订购SP业务,赚钱后再付钱给丁某,但未约定具体金额;周某还说有办法取消手机号一天只能订购20条彩铃的限定。②2008年2月下旬的一个下午,其在湖南移动公司802办公室内使用联创公司的公共用户名和密码,通过联创公司配的戴尔手提电脑,登陆了省移动公司的主机,又使用联创公司的公用名和密码连接到数据库后,将周某首次提供的一个号码成功修改成了全免卡。③几天后,周某将另63个手机号发到其邮箱,其于2008年3月中旬和4月中旬分两次在办公室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上述号码修改为全免;之后,周某负责订购SP业务。④2008年8月下旬和9月初的一天,其接到周某的电话后,分两次将其第二次和第三次修改过的号码恢复原状;9月8日左右经周某提醒,其将第一次进行测试的那个号码进行了修改。⑤周某共给了其18万元。但在补充侦查中,其否认收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指使丁某侵入湖南移动公司数据库,将手机号码修改为公免卡,周某在修改为公免卡的号码上增加彩铃回铃音的使用量,湖南移动公司因此产生错误认识,相信对方是在履行与之签订的移动梦网彩铃业务协议,并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动交付资费26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丁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丁某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周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通过丁某合法进入移动公司电脑BOSS系统、修改免费卡的行为不具有欺骗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犯意系谁提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系丁某提出犯意,并以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作出判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虽系受周某指使,将手机号码修改为公免卡,但其行为对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起到了主要作用,亦系主犯。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报案材料》和《关于MAC地址和修改号码的分析过程》系不具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不是鉴定书,《63个手机号码.doc文件》等系在被告人丁某被讯问期间创立,不具有证明力;证明涉案64个号码即为丁某成功修改的号码的证据不足;证明移动公司系根据这64个号码与鸿晋公司进行SP费用结算的证据不足。”经查,《报案材料》、《关于MAC地址和修改号码的分析过程》和《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均不属于鉴定结论,但只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被告人丁某的供述,《63个手机号码.doc文件》系其于2008年9月16日在公安机关作出供述后,当场从其手提电脑备份材料中提取并整理而成,该文件生成时间在被告人丁某供述之后符合情理;被告人丁某对其使用相关IP地址和MAC地址,先后修改涉案64个电话号码的情节作出了细致交待,与其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报案及分析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湖南移动公司依据被告人确认的64个号码计算SP费用并与鸿晋公司结算,该事实有《64个号码SP费用明细》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犯罪数额不属于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辩称:“非法获利数额只有230万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单位犯罪包括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本案中,蒋某某证明其未实际出资并经营管理公司,公司无二人以上的股东,该公司实际由周某个人经营,且诈骗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人周某控制、支配,因此,不属于单位犯罪。诈骗犯罪金额2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周某自动放弃犯罪,积极退还赃款。”经查,周某指使丁某利用工作便利侵入湖南移动公司计算机系统,将64个号码修改为公免号码,该64个号码被周某实际使用定制彩铃业务,并产生巨额费用,周某、丁某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被告人周某担心罪行败露,指使丁某将已修改的号码恢复原状,只是停止了重复侵害行为,不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但其被抓获后退缴赃款88万元属实,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丁某辩称:“未收取周某的18万元。”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丁某接受周某付给的现金18万元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丁某在2008年9月15日和10月27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中,均承认其分5次接受周某分给的18万元,该情节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2009年2月5日,被告人丁某翻供,称未收到周某付给的18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对翻供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丁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对被告人周某的工作地点和住址进行如实供述,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三、追缴并责令被告人周某、丁某退赔合同诈骗犯罪所得x.42元,返还被害人湖南移动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韩德民

审判员向丹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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