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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高某某等与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及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高某某,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梁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女。

原告张某,女。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女。

原告李某丙,女。

原告王某丁,男。

以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常、周某平,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

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张某、刘某某、卢某某、李某丙、王某丁与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及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常、周某平,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黄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十人诉称,1998年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将其综合楼抵押给卧龙区农业银行贷款x元。2006年3月31日,农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宋向民,宋向民申请执行行该笔债权。因被告无力偿还,用来抵押的宛市字第x号综合楼将被拍卖,所得的拍卖款归还给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宋向民。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在这样的背景下召开会议,鼓励本单位职工个人出资还款,赎回房产归出资人所有。为此,2006年12月6日,原告李某甲等十人与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达成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x元整,并自代还款之日起取得宛市字第x号综合楼的所有权。2006年12月12日,原告十人如约将全部款项交清,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也将房产权移交原告所有。多年来,原告李某甲等十人一直占有使用支配了该房产,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宛市第x号)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已履约,原告的购房款已交给我方,我方已给每个购房人出具有收款的收据,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李某甲等十人四十三个月,本方同意和原告和解此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

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述称,1、房产转让协议因违反供销社里有关管理规定系无效协议,李某甲等十人应将房产返还给南阳化供应总站,南阳化工供应站应返还李某甲等十人购房款。2、以司保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应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参加本次诉讼。3、依据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房产买卖时应有本社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原河南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后更名为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卧龙区农业银行在1998年11月24日到2000年11月24日的期间内向河南南阳化工供应总站提供x元的贷款。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南阳化工供应总站的法人代表李某甲委托南阳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站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出具了(1994)字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1994年6月30日,营业楼评估净值为x元,仓库楼评估净值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该评估说明称: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位于中州路X路交汇十字路口西南隅,交通便利位置优越经核对产权,产权明确,评估前首先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量实的建筑面积为826.74M2与房产证建筑面积少45.73M2少的原因是其房产计算明显有误,即仓库楼宽5.5M,房产证为7M,多计算了面积,其二是营业楼的部分储窗扒掉(在扩街时)减少了面积,房屋共两座,均为砖混结构,两层建筑营业楼建筑面积为677.96M2,仓库楼的面积为148.78M2。除对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外,并对使用情况及新旧程度进行了实地勘察,按照“房屋建筑新旧程度鉴定表”确定了成新率,按重置成本计算其重量全价为x元,比立项数x元增x元,评估净值为x元,比立项净值x元增x元。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与卧龙区农业银行合同签订后卧龙区农业银行如约履行,但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在合同到期后本金未结,利息未还,南阳市卧龙区农业银行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了(2001)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化工供应总站偿还卧龙区农行借款x元和利息,逾期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化工总站以其综合楼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卧龙区农行有优先受偿权。2006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农业银行致函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将借款x元及其利息的债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宋向民。2006年10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中执字第76-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宋向民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宋向民继受。2006年12月10日,宋向民与南阳化工供应总站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一、乙方承认甲方购买的该笔债权为合法债权,并同意为甲方协商处理该案的执行一事。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履行玖拾壹万元整,并将该款直接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三、玖拾壹万元到达法院帐户,经法院确认后,甲方必须负责办理解除房地产抵押手续,该案执行终结。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为解决法院拍卖抵押物变现归还债务一事于2006年2月26日召开会议,决定发动职工集资购买该站综合楼事宜。随后又于2006年3月17日、4月22日、6月26日针对这一问题召开会议,决定谁出资谁购买,谁受益,谁承担风险。2006年8月6日,李某甲等十人共出资x元交给该站,该站向每位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上载明,购房款,购车站南路X号综合楼。2006年12月6日,以李某甲等十人为乙方,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为甲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代甲方偿还全部借款x元整。甲方被保住的宛市房字第x号综合楼从代还款之日起转让给乙方。由甲方出面与宋向民达成执行和解,乙方借南阳市卧龙区大同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帐号将x元直接汇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宛市房字第x号综合楼的房子过户事宜,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2006年12月12日,通过南阳市卧龙区大同化工供销将综合楼及房产证交给李某甲等十人,该十人占有使用了该综合楼。李某甲等十人将该楼租给他人经营、租赁费用由李某甲等十人按购房交款的比例进行了分配。

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因未按规定时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年检,于2002年11月12日被卧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期间第三人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原告李某甲等十人和南阳化工供应总站的其他职工因房屋买卖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法庭提供了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购建固定财产,对外联营投资,参股,合作等重大经营决策。以及超过权限处置资产(包括转让、报损、报废)应向本级社(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向县市联合社)理事会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实施。2007年7月南阳化工供应总站拟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拟定名称为卧龙区大同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该争议的房屋划拨归南阳市卧龙区大同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后因该公司改制未能成功,南阳市化工供应总站申请撤销该房产变更登记。2009年11月25日,南阳市房管局下发(2009)宛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撤销南阳市卧龙区大同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收回已颁发的宛市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

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卧龙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出资x元,又在南阳市卧龙分局注册成立了南阳化工供应总站,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号为x(1)法定代表人为司保明,经营范围主营清洗剂。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向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产权证明中称:“南阳化工供应总站所经营的场所由卧龙区供销社有偿提供地址于车站路X号房产属于该社所有,由该社将房屋租给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因房屋抵押,房产证暂不能提供,租赁期间如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其责任由卧龙区供销社承担。原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与2010年3月30日成立的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上的承继关系。2009年7月20日,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又委托南阳博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南阳化工供应总站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出具了宛博大评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房屋建筑物,重置值111.02万元,评估值83.27万元;2、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重置价409.02万元,资产合计:重置值520.0万元,评估值492.29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会议记录、执行裁定书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南阳化工供应总站是自1993年以原南阳市土产公司分立后成立的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2002年11月份因该公司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2010年3月30日,新成立的南阳化工供应总站虽然名称和原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名称相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的编号都不一致。先后成立的两个南阳化工供应总站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上的承继关系,因此原告所起诉的原南阳化工供应总站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2010年3月30日新成立的南阳化供应总站与原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不存在财产上的承继关系,第三人述称的新成立的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应作为适格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因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在卧龙区农行借款,借款时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手续,此时,该房产已被设立为抵押物,卧龙区农行享有担保物权。后因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偿还卧龙区农业银行借款,南阳化工供应总站以其综合楼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卧龙区农行银行有优先受偿权,而后卧龙区农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宋向民,由于南阳化工供应总站没有还款能力,李某甲等十人与南阳化工供应总站达成了协议,由李某甲等十人出资x元交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甲等十人取得综合楼的所有权,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后李某甲等十人占有了该房屋,并将房屋租给别人经营,对该房产进行了实际管理。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李某甲等十原告和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其他人进行了长期耐心的调解工作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现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称对原被告房屋买卖一直不知情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称社有财产未经批准不能处分的规定是中华供销合作总社的规定,因中华供销合作总社的文件是内部规章性质,而内部规章只能服从法律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申请登记的属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申请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当事人对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被告在向卧龙区农业银行借款时抵押的房屋,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的执行程序中取得,无须第三人履行审批手续。因此原告李某甲等十人与南阳化工供应总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房屋买卖显示公平,应自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有权利人行使撤销权,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已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民事权利。所以,李某甲等十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张某、刘某某、卢某某、李某丙、王某丁与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及第三人卧龙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协助为李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张某、刘某某、卢某某、李某丙、王某丁办理南阳市X路X号综合楼房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化工供应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赵某西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范洪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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