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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05年5月27日做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重审中,被告撤回了反诉,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裁定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毕某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1993年原告的前身南阳石油机械厂投资成立南阳石材工业公司,任命被告毕某某为经理,主要从事石材经营,也兼营其他。因该公司管理不善,1996年10月,原南阳石油机械厂决定该石材公司停止经营,并对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后经进一步审计,发现(1)被告毕某竞在任职期间尚欠石材公司x.18元未还(见见正方会计事务所2004年专项审计报告第5页),(2)被告在任职期间购买了卡迪拉克轿车一辆,因该车发生的罚款共x元(见正方会计事务所2004年专项审计报告第7页),该罚款应由毕某竞个人承担,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让石材公司支出了该罚款,毕某平应予返还。另,在石材公司停业后的1999年,毕某竞尚擅自代替石材公司处理遗留的债权,1999年7月15日,其在石材公司申请执行七局四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擅自从卧龙区法院执行庭领走案件款x元,该款至今未上交。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共x.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竞辩称,原告主张不属实。(1)关于审计报告中我尚欠x.18元的问题,审计依据的材料不全,现已有新的证据证明,本人并不欠原告钱,本人已将审计报告第5页“其他应收款-毕某某户余x.68元”中的x还给了原告,原告的纪委收的款共x元,故该审计报告中的该项欠款不实,(2)关于轿车的x元罚款问题,该车实际是石材公司购买,不是本个人的,但只有以个人名义缴纳罚款才能办理入户手续,后该车用于抵偿石材公司欠银行的款项了,(3)关于x元的执行款,本人用于支付了石材公司欠银行贷款,还给了石材公司欠油田五一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7万元中的一部分(两次共x元),另6000元利息还给了该贷款的担保人张庆群,共x。另,(1)1993年5月18日,石材公司向职工集资借款,约定利率为每月每元3分,本人共向该公司交纳x元,截止1995年7月17日本息共x元,至今未还,1993年和1995年石材公司向本人借款共x元至今未还(见正方会计事务所2004年专项审计报告第5页倒数第4、5行),以上共x元,要求原告返还,(2)石材公司1995年借张庆群现金x元,本人于1997代石材公司偿还了张庆群x元,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石材公司向卧龙乡基金会借款x元,1996年本人代石材公司偿还该基金会本息共x元,石材公司应予返还。故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x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毕某竞的反诉,原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被告反诉的第一笔,已在原告的主张的第一个事由中抵消,第二个反诉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石材公司借张庆群钱,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偿还,第三笔反诉,被告没证据证明卧龙乡基金会与石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偿还。在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不由公司偿还,而由个人偿还,不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竞系原告单位的职工,1993年原告的前身南阳石油机械厂投资成立南阳石材工业公司,任命被告毕某竞为经理,主要从事石材经营,也兼营其他。因该公司管理不善,1996年10月,原南阳石油机械厂决定该石材公司停止经营,并对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石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南阳石油机械厂接管,2004年6月南阳石油机械厂经改制成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在2001年毕某竞诉南阳石油机械厂一案中,毕某竞以“出售了自己的卡迪拉克轿车代石材公司偿还河南油田南洋工贸实业总公司关于摩托车业务产生的欠款12.5万元”为由,要求南阳石油机械厂偿还该12.5万元,该案先后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判决南阳石油机械厂偿还毕某某x.83元。在再审中,由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截止1996年6月30日之前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做出了2004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除显示南阳石油机械厂与河南油田南洋工贸实业总公司之间的上述欠款情况外,在关于“毕某某与石材公司的往来情况”中显示:(1)(石材公司)应收(毕某某)款项x.68元,其中:①其他应收款-毕某某户余x.68元;②1994年8月25日,毕某某退高明理借款3000元;1994年1月14日,毕某某退高明理借款7000元;以上两笔计x元,未见账面贷款收入入账;③1995年9月5日,汇郑州毕某某户x元,其中毕某某注明还省交通厅科研所借款x元,未附其他手续。经对账面查证,1995年10月18日,省交通厅科研所汇入借款x元,于1995年12月19日还,经手毕某玲。未见其他借入款项。(2)(石材公司)应付毕某某款项:x.50元,其中:①其他应付款户余x.50元(其中集资款x元,已计93年5月至12月利息6289.50元);②1993年借毕某某款x元;③1995年借毕某某款x元。(3)两项相抵后,毕某某欠南阳石材工业公司款为x.18元。在事项说明中显示,若有新的证据影响本结论时,经核实后可做调整。但就审计报告中的“①其他应付款户余x.50元(其中集资款x元,已计93年5月至12月利息6289.50元)”,毕某某提供的公司集资发放表显示“应偿还毕某某的本金为x元,利息为8985元,本息合计x元”。

1993年-1995年间,毕某某在购买卡迪拉克轿车过程中用石材公司的钱支付因该车产生的工商罚款x元。

1999年7月15日,在石材公司申请执行七局四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毕某某从卧龙区法院执行庭领走案件款x元。该执行案石材公司于1998年5月30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1999年7月15日前陆续自觉履行。

1996年石材公司在河南油田五一信用社贷款x元,张庆群以自己的本田轿车担保,1997年3月5日,河南油田五一信用社与石材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经宛城区法院调解,石材公司承诺于1997年3月15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毕某某参加了调解。1998年1月5日油田五一信用社收到石材公司以汇票形式所汇的现金x元,1998年9月10日,该信用社又收到石材公司的银行转账x元。现汇票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均在毕某某处。毕某某提供张庆群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10月的收条1张,内容显示“收到毕某某转交石材公司借款利息6000元整”。

1996年6月10日,卧龙岗乡X村合作基金会收回石材公司1996年3月10日所借的款项本金x元、利息2268元,凭证在毕某某处。

1998年5-6月,原告厂纪委分3次收取毕某某违纪款共x元。经查系原告前身代河南石油勘探局监察处收取,于1998年6月2日转交给了该勘探局监察处。

另,毕某某提供张庆群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4月6日和1997年10月4日的收条2张,内容均显示“收到石材公司还贷款”,共x元。张庆群到庭接受了调查,并称是石材公司所借的x元,由毕某某所还,原始借条已交给毕某某。毕某某称原始借条已丢失。

另查,张庆群系毕某平妻子张庆敏之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审计报告、收条、转账凭证、汇票、有关法院卷宗复制材料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前身开办的企业石材公司虽是独立的法人,但被投资人即原告前身停业,该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现人员解散,财产、账目等被投资人冻结,实际上该企业已回归投资人,其债权债务已由投资人即原告前身概括继承,现原告前身南阳石油机械厂已改制成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则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处理其原下属企业所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毕某某在任石材公司经理期间,或为公司事务或为个人事务与石材公司之间有一定的财产流转事实,在石材公司停业后,毕某某脱离该公司后,便产生了债权债务纠葛。虽然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截止1996年6月30日之前的账目进行了审计,但审计只对所依据的材料负责,若有新的依据,则应作相应的调整,审计结论不能对抗所依据的材料之外的证据所证明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就原告依据审计报告“毕某某与石材公司的往来情况”中所显示的“毕某某欠南阳石材工业公司款为x.18元”所主张的返还请求,由于该部分审计内容所涉及的石材公司应返还毕某某的本金为x元的集资款的利息,已由集资款发放表证实为8985元,审计报告只计算6289.50元,少计算了2695.5元,故应予更正。但就毕某某称“所涉及的(石材公司)应收(毕某某)款项x.68元中的其他应收款-毕某某户余x.68元,已还给了原告x元,由原告的纪委收取”的辩解,根据收条的内容,收取的该款涉及违纪问题,系内部行政问题,属劳动人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普通的民事关系,且不能证明该款与该账户的x.68元之间的关系,且原告前身系代河南石油勘探局监察处收取,并于1998年6月2日转交给了该勘探局监察处。故对原告纪委收取的该x元,本院不宜做处理,被告毕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原告要求毕某某返还的x.18元,应减去少计算的应返还毕某某集资款的利息2695.5元,应为x.68元。

就卡迪拉克轿车的x元工商罚款问题,毕某某称由于车本是石材公司购买,故罚款当然应由公司支出。但毕某某在另一案件中以属于自己的该车出卖款抵偿石材公司的债务为由主张原告返还代还的款项,法院支持了x.83元,说明该车属毕某某所有,该罚款应由毕某某支出,毕某某用石材公司的钱支出该款,原告主张返还,本院应予支持。

1996年石材公司在河南油田五一信用社贷款x元,张庆群以自己的本田轿车担保,1997年3月5日,河南油田五一信用社与石材公司经宛城区法院调解,石材公司承诺于1997年3月15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毕某某参加了调解。说明石材公司确实向该信用社贷过款,虽然在调解时石材公司已停业,但毕某某作为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1998年1月5日油田五一信用社收到石材公司以汇票形式所汇的现金x元,1998年9月10日,该信用社又收到石材公司的银行转账x元。现汇票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均在毕某某处。毕某某称系用从法院领取的x元以转账的形式代为偿还的,但从有关书证上看,石材公司于1998年5月30日申请执行,毕某某却在1998年1月5日偿还,在时间上不符合情理,且使用的是石材公司账户上的钱,不能说明用毕某某个人财产偿还,对毕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就以银行转账形式于1998年9月10日所转的x元,在时间上相符合,且是以现金存入后转付,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该代偿还的x元,本院予以认定。毕某某称另6000元还给了担保人张庆群,因张庆群未就该6000元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毕某某所偿还的x元,系履行职务,石材公司应予入账报销。1999年毕某某从法院领走的x元执行款,应属石材公司所有,毕某某应予偿还。但被告毕某某主张抵消,本院仅就其中的x元予支持,抵消后毕某某应偿还原告x元。故就原告主张的x元执行款,本院支持x元。

上述被告毕某某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总计为x.68元。

就被告毕某某要求原告返还的集资款问题,因这些集资款已在原告依据的审计报告所提出的主张中扣除,且已做上述评述,本院不再支持。

毕某某主张其代石材公司偿还了张庆群x元,并提供张庆群接受调查。但毕某某称从张庆群处收回的石材公司的原始借条已丢失。张庆群是通过毕某某发生的往来,并不知石材公司内部的真实情况,现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还的x元是代石材公司所还,故对毕某某的该项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毕某某偿还卧龙岗乡X村合作基金会x元的问题,因该基金会出具了收回石材公司贷款的票据,表示的关系明确,属不变证据。该票据在毕某某处,说明系毕某某办理了还款手续,石材公司应入账报销,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应返还毕某某的款项为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毕某某返还原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现金x.68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毕某某现金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元,反诉费2662元,共7975元,由原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16元,被告毕某某承担5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李哲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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