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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魏某某、乔某丙、杨某乙、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市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乙祖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乔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称驻马店市运公司)。

法定代老人姜振,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魏某某、乔某丙、杨某乙、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市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寸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上诉人杨某甲、魏某某,被上诉人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乔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16日7时10分,王某喜驾驶豫x号解放牌自卸货车(该车为王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沿遂平至上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常庄徐福记东大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杨某甲、魏某某之子,杨某乙之父,乔某丙之夫)撞倒,造成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因重度弥漫性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杨某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四上诉人关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共x元的请求,被告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对四原告请求的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事故责任及本案覃害人家庭情况酌情应认定为x元。另外查明、被告王某某向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押金x元,该款已经付给杨某甲等原告x元。对王某某主张的另外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和支付1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乔某丙为伤残人,与杨某甲、魏某某同为杨某生前扶养人,其生活费应为x.20元。被告王某某对其豫x号货车向驻马店水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等四原告因杨某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向三被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不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故乔某丙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其他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一并计算,其生活费与其他三原告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共应为x.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杨某的医疗费x元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下余医疗费等共计x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x.80元,其余30%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另由王某某承担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I原告杨某甲等已由交警部门领取的x元应从中减除。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对土彦伟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魏某某、杨某乙、乔某丙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丁赔偿原告杨某甲、魏某某、杨某乙、乔某丙x.80元,减去己付的x元,下余x.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决支持的精神慰抚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精神损害抚金过高等问题,杨某甲、魏某某、杨某乙、乔某丙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经济损失x,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x元责任正确。余款应按责任分担;被上诉人杨某甲东魏某某、杨某乙、乔某丙等人因杨某在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酌情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适当。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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