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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文某某、胡某排除防碍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又名胡某梅,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确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1954年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女,1967年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2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确山县X镇X村委民主十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确山县X镇银行。

上诉人张某乙、文某某、胡某因排除防碍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某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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