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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廖仲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廖仲(中)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长沙市雨花区X路亚华香舍花都X栋X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廖仲军之表弟。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廖仲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格谭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廖仲军驾驶湘x车从邵阳市驶往宁远县途径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丈夫唐志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因原告欧某某与丈夫同乘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与丈夫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仲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丈夫不负责任。事发后,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廖仲军已赔偿原告及其丈夫的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摩托车包干修理费共计x.3元(其中赔偿原告欧某某的经济损失x.8元)。现原告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腿右腓骨上段骨折,为十级伤残,需继续进行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廖仲军赔偿原告欧某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由交警队主持调解赔偿的费用除外)。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

双方当理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格章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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