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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汪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西平县X乡X村委主任,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平段扩建工程征用西平县X乡汪某的土地,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汪某某申报的五座为假坟的情况下,积极帮助汪某某申报补偿金,骗取国家土地征地补偿金x元,并将其中的7500元私分,被告人陈某某分得25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的证言,书证:西平县X路改扩建附属物补偿金发放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汪某某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案发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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