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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正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11日,原告带领的施工队等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商城县的工地从事挖沟、挖管道。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计工和会计的刘国亮经过算帐,扣除原告此前从被告处拿款x元和经刘国亮处拿款x元,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由刘国亮给原告出具计工工资单一份。此后,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资款9665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带领施工队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质量检查通报、署名贺裕华等的维修费用领条、证人朱某民(被告之弟)等作证以证明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质量检查通报与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干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领款人贺裕华等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证实是维修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干的活,证人朱某民系被告的兄弟,而且其证言与其他证言相互盾。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1l日,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干活,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帐,由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计工工资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而且被告对此曾予以自认,其后,原告曾自认原被告之间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原告69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工资款966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质量检查通报等证据,没有明确显示是原告带领的施工队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署名贺裕华等维修领款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而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工资款9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处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等。

被上人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因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不应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对朱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其明确承认了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并对黎某某所持有的工资结算单无异议,故对其拖欠工资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以拖欠劳动报酬予以起诉,要求对方偿付工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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