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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2000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2年出生,无业,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林,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2000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和其委托代理人郭林,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丙的父亲张宏升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0日上午,张某丙的父亲张宏升以挖野菜为由将张某甲从其父母处带走在热电厂家属院让其与张某丙玩耍,两小孩在健身器材上玩耍时,张某甲将张某丙左手砸伤,后被送往159医院治疗,该院诊断:手开放性损伤。张某丙在该院住院7天,张某甲父亲支付张某丙在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2008年6月17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并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在检验结论中认为:张某丙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张某丙支出鉴定、检查费1220元。张某甲对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与张某甲一块玩耍,张某甲将张某丙的左手砸伤应负主要责任。张某丙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限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4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530元,张某甲负担400元,张某丙负担130元。宣判后,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张某丙之父张宏升将张某甲带去挖野菜,监护权已转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宏升带张某丙以外出挖野菜为由,将张某甲从其父母处带走,让张某丙、张某甲在健身器材处玩耍时,张某甲将张某丙左手指砸伤,张宏升对致害人张某甲负有监护责任和看管义务,对其造成的后果,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宏升应负主要责任,以60%为宜。但张某甲在与张某丙玩耍时,将张某丙手指砸伤,其父母的监护权不转移,并应承担一定责任,以40%为宜。关于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称本人对其子张某甲的监护责任已转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考虑到法定监护权不转移,其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监护责任大小,其责任应适当减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张某丙计款x.10元的40%,即x.6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64元,其余费用张某丙自负。

一、二审诉讼费各530元,张某丙各负担320元,张某甲各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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