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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7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2007年7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某。二人因感情不和,多次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陈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3,证人王某某、雪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辨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要求抚养二个孩子,家庭共同债务八万元原告承担四万元。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的证据来源

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被告辨称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4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7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7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多次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因二个孩子现分别随原、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陈某可随被告生活,陈某怡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关于财产部分,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星煌

审判员陈某新

人民陪审员简根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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