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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供销分公司、上诉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供销分公司

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现在驻马店监狱七监区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迅达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供销分公司、上诉人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某委托其妹夫殷更正与驻马店市X路附属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交通护栏施工合同。该合同所需钢材由白某某从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供销分公司处购买。2006年8月1日,白某某收到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供销分公司x元的钢材,出具收条一张。8月2日,白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卖钢材款1万元。8月5日,白某某收到原告x.5元的钢材,出具欠货款条一张,白某某签名“货已收到”。8月6日,白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钢筋6米长972根。8月9日,白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6米长钢筋1106根。8月13日,白某某出具收到一张,载明:今收到50钢管13根,款没付,记账。以上共欠货款x.53元,现因驻马店建筑材料第五供销分公司追要欠款无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白某某是郭某某聘用的人员,负责购买材料。郭某某因犯诈骗罪现关押于驻马店监狱。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系郭某某的雇佣人员,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收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供销分公司的钢材,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条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有郭某某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供销分公司货款x.5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649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宣判后,郭某某、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供销分公司不服,郭某某以该款判决数额不当,应扣除其已还部分,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供销分公司以欠条是白某某所写,应有白某某偿还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某是退休职工,退休后被郭某某雇佣为职员。白某某在雇佣期间,多次代郭某某处收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分公司钢材折款x.53元,所收钢材用于交通护栏工程。白某某的行为既不是个人收取也不是与郭某某合伙关系,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所欠其款应该有郭某某偿还,郭某某对此事实认可,并愿意偿还该款。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供销分公司要求白某某还款欠妥。至于郭某某上诉称所欠x.53元中已还x余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90元,郭某某负担2245元,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2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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