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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蒸湘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汪XX,女,X年X月X日生,原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员工,住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701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汪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8月28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1日以来,被告汪XX因投资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使用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以透支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诺按时将借款本金及产生的贷款利息直接还至原告的信用卡帐户中。此前几次被告均诚信履诺。但在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x元后,至今未还。2007年,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承诺年底还款,未果。200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再次承诺2008年年底还款,仍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供了汪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汪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汪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投资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争取年底归还(以前借条一并作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2008年提供借款x元给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却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返还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利息的起算点应确认为2009年1月1日。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汪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斌

审判员张永升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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