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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上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原、被告已分居达5年之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谢某。1999年8月10日至1999年12月29日被告谢某某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戒毒后,被告谢某某又复吸,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其婚生女儿谢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某某的陈述、原告谢某桃提供的结婚证、邵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戒毒证明书、许秀英、姚南香、刘春香的证词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较深的裂痕。特别是2003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无任何往来,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其婚生女儿谢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谢某,本院亦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谢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贤跃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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