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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孟州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北紫微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上诉人孟州市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孟州市盐业管理局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孟)盐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3日实施了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违法行为。2009年12月22日姚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装40吨工业盐于12月23日晚到达孟州市X镇X村,并把盐卸到该村的清真西寺院内,2010年12月23日被我盐政执法人员查获。姚某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作出处罚:①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②罚款捌万零捌佰捌拾元整。姚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12月23日,被告孟州市盐业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南庄镇X村商贸大道西段清真西寺门前一辆牌照为鲁x的货车正在卸违法盐产品,经被告执法人员先行到达现场后,确认举报属实,随后,按照孟州市盐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晚十点,被告执法人员在公安交警的配合下,在新孟路南庄段截获了该运输车辆,经被告取证后,依法对原告驾驶的运输车辆进行了查封扣押,向原告出具了(孟)盐罚字[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后原告以被告违法扣车为由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扣押鲁x解放半挂(含鲁x挂车)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返还扣押车辆,赔偿损失。2010年3月22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维持了原判,驳回原告上诉。对于原告非法运输工业盐的行为,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孟)盐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捌万零捌百捌拾元整。原告不服向孟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孟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称于2010年3月22日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从未收到过复议决定,于2010年6月22日,以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为由起诉孟州市盐业管理局,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背公正公开的处罚原则,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孟)盐罚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未明确告知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且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但不能证明已将复议决定送递给原告,故原告对被告作的处罚决定不服,不应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而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不予支持。原告非法运输工业盐的行为有原告姚某某及司机张臣的笔录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中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告称应适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X号文件和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本院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颁布的X号文件和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矛盾;同时原告称,按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应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被告将“并处”改为“单处”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该案中盐产品已经销售出去,且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已无必要,况且该条款属于并列性条款,可以任选其一,被告单处罚款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姚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处罚决定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办案笔录就确认上诉人有违法运输工业盐事实的存在,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这种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运输了工业盐,其就有责任查实并没收作为主要证据和赃物的工业盐,并对工业盐的接收者经营者进行更严厉的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一没有没收工业盐作为处罚上诉人的事实证据,更没有对所谓的工业盐接收者进行处罚,这些都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运输工业盐事实的存在。二、原处罚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在上下位法的效力上适用错误。《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与国家规定是矛盾的。因为根据200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内容可以说明,国家首先对于工业盐的运输是放开的,不需要任何部门的批准,更不需要被上诉人这样的单位给予处罚;其次,国家《盐业管理条例》也没有对违法运输工业盐问题进行处罚的规定,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下位法,制订对运输工业盐的处罚内容显然应该是无效的,法院采信《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维护被上诉人所作处罚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是适用法律不当;2、原处罚及原判在适用法律处罚种类方面的错误。《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任何人都无权变更使用,私自创设处罚种类,否则就是适用法律不当,其处罚和判决应被撤销。而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及原判法院因为没有真正扣押本身也并不存在的所谓非法运输的40吨工业盐,所以其根本无法按照法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作出没收40吨工业盐,并对运输者上诉人进行处罚。所以原判及原处罚只好违背了法律的硬性规定,私自创设了单独对上诉人进行罚款的处罚决定。其做法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孟州市盐业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处罚正确。原判决所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维持了原判,驳回原告上诉”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孟州市盐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姚某某有违法运输工业盐的事实,孟州市盐业局据此对姚某某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姚某某上诉称原处罚决定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姚某某的违法行为有证据证实,《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与国家规定并不矛盾,孟州市盐业局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培军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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