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多次要求离婚,且无理取闹,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举行婚礼,1992年1月生儿子吴某科。原、被告婚后在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尔后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9年正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及周某某、吴某某、吴某科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尔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多次要求离婚,且无理取闹,侮辱、诽谤原告人格,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贤跃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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