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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住××。

委托代理人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李××,住××,系原告女儿。

上诉人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在××水泥经营点,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2001年5月份原告之子李光辉就双方的水泥买卖纠纷在郾城县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所欠水泥款6385元。后李光辉因故撤诉。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显示“今欠李××现金一万元整,郭××,2008年元月3日”字样,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并称该欠条与原李光辉起诉的6389元是两回事。被告辩称该x元是在原告及五个同伙胁迫下于2008年1月9日所写,并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处理意见为:系经济纠纷,告知郭××去法院起诉。原告对胁迫被告打欠条不认可,称2008年元月3日找被告要钱时是李××与李××两个人去的,没有其他人。另外打条时间是2008年元月3日,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08年元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x元欠条,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其在报案笔录中称该欠条实际是在2008年元月9日所写,欠条上写的时间是2008年元月8日,该欠条显示书写时间为元月3日,与报案笔录中陈述不符。且报案笔录中未显示当天在公交车上遇到杜××、刘××两位证人的情况,××公安派出所接处警处理意见为系经济纠纷,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写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书写的欠条偿还x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元欠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诉人郭××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万元欠条,是在被胁迫下所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持有上诉人郭××出具的欠条,其主张上诉人郭××归还欠款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下所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该欠条上面注明时间与其报案时所称的时间不一致,而且××公安派出所接处警意见为系经济纠纷,并未认定该欠条是受胁迫情况下所写,故上诉人郭××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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