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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6年10月2日,未满18周岁的原告通过办假身份证的方式同被告卿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2007年被告被诊断出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自2007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卿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严重失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至今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过。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的原因至今尚未确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8日双方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7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而回到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王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分居,以致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被告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卿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旗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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