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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7日在原檀山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由于被告喜好赌博,没有料理好家务,夫妻常有争吵。2003年被告与一男性牌友关系非常密切。2006年6月26日,被告与该男子到昆明市,从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托运站支取现金8万元给该男子用于赌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事原、被告大吵一场后于2006年7月开始分居。2007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被准许。此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2007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要原告付给其十多万元,原告无力也不愿支付,只好撤诉。其后至今,原、被告各处一方,毫无联系和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7日在邵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戴某乙,X年X月X日生男孩戴某丙,X年X月X日生男孩戴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常在外跑车做生意,被告在家带养小孩。由于被告喜好打牌,双方为此有过争吵。2006年6月26日,被告私自到昆明市一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托运站支取现金8万元,给了与被告关系比较密切的男性赵姓牌友。原告知晓后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双方还一起找到该赵姓男子追讨上述钱款,但未果,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200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无联系和往来,一直分居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子女戴某乙和戴某丙对随父随母生活均表示不愿作出选择,戴某丁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07)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擅自将家庭巨额财产交付给他人使用,造成财产巨大损失,导致夫妻分居,感情逐渐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和好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离婚。从有利于子女学习和生活的原则出发,并考虑子女自己的意见,原、被告所生女孩戴某乙、男孩戴某丁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男孩戴某丙可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是可以的。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称无共同财产,而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在本案中不宜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戴某乙、戴某丁由原告戴某甲抚养成年,戴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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