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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462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27岁。

被告张某某,女,25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许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因与原告感情破裂而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两年。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妥善处理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5日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从2007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矮组合各一套、梳妆台、床各一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絮六床、毛毯一床、垫单一床、皮箱两口、凉席一床、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把、蚊帐俩笼、提桶二个、热水壶二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音箱一对、功放一台、DVD一台、航天电冰箱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摩尔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许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床各一张,由原告许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棉絮六床、毛毯一床、垫单一床、皮箱两口、凉席一床、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把、蚊帐俩笼、提桶二个、热水壶二个,由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的音箱一对、功放一台、DVD一台、康佳电视一台由被告张某某所有,共同财产中的航天冰箱一台、摩尔洗衣机一台由原告许某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许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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