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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孙某某、郭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郭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工地需要叉车卸模板。郭某即安排王世增联系叉车,后联系了孙某某的5吨叉车赶到工地。被告人郭某在没有审查被告人孙某某的叉车司机操作资格、叉车安全性能的情况下,要求孙某某作业,导致在作业过程中,造成李xx(3岁)死亡、马某坡重伤的严重后果。后被告人孙某某的5吨叉车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5吨叉车属不合格车辆。被告人孙某某、郭某在建筑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承建的南阳市X路十一小学对面中州雅苑X号楼项目工地需要叉车卸模板。郭某即安排其手下的工人王世增去联系叉车,后王世增给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后,孙某某在不具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情况下驾驶自己的5吨叉车赶到工地。被告人郭某在没有审查被告人孙某某的叉车司机操作资格、叉车安全性能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孙某某作业,导致在作业过程中,叉车刹车失灵从陡坡上溜下,造成李xx(3岁)死亡、马某坡重伤的严重后果。后孙某某的5吨叉车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5吨叉车属不合格车辆。

另查明,案发后,对被害人李xx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因马某坡当时还处在治疗中未能达成协议,剩余未赔偿的部分马某坡已在本院梅溪法庭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买了一台叉车,有人联系我便开着给人家干活,2010年4月26日上午八点多钟,我的叉车在百里溪路X路交叉口停着,一男的骑住摩托车到车跟前给我联系活,我去了,在干活时有一上坡,后刹车没有了,就轧住人了,干活开始还能用,后来突然没刹车了。我有机动车驾驶证,操作人员资格证已过期了。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因我的工地模板需要搬运,我便给工地的钢筋工王世增说让他给我找个叉车,他给我说他只负责找个叉车,具体价钱我同叉车司机谈。我同司机讲价,最后我给他150元。后来,我在路上听说叉车出事了,把人给压死了。叉车到工地时,我问过司机手续是否齐全,他说啥手续都有,我当时没有看他的有关手续。我也没有派人在现场,也没有签订有关安全生产的合同,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中州雅苑X号楼由我负责,叉车也是给中州雅苑X号楼干的活。我承包的项目是南阳市大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我以南阳市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X号楼工程。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0年4月26日上午十来点的时候,领着儿子李xx到市X路十一小对面的中州雅苑工地门口修电动车,后工地一个姓王监理说要给其儿子折飞机,我和儿子就坐在大门口靠东的两间房子前面台阶上,正在等着折飞机,这时正在施工的一辆叉车突然从我背后冲了过来,从我左腿轧过,王监理往后退没事,当时我比较清醒,四下找儿子,看到儿子躺在我身边,浑身是血,哭都没哭,后我们都被送到医院了。

4、证人张x的证言,昨天上午十点钟左右,跟着我干活的一名叫李贞东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小孩在中州路一工地被车轧住了,让我赶紧送钱,后我用手机报了警。

5、证人张xx的证言,经了解叉车无牌照,无行驶证,司机的操作资格证已过有效期近四年,应为无证操作。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文庆系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理,没正式签合同,事故发生后我没见到他,他也没回公司。

7、南阳市车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操作人员资格证已过期。

8、法医鉴定结论,证明马某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9、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宽允经抢救无效死亡。

10、卧龙区安监局对事故的情况说明。

11、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车为不合格车辆。

12、联合调查组对“4.26”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

13、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由郭某先行对死者李宽允支付赔偿金29万元,对伤者及时支付医疗费。

14、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郭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而驾驶不合格叉车进行施工作业,直接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而被告人郭某在没有审查孙某某是否具有叉车操作资格、叉车安全性能是否良好、也没有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情况下,让孙某某进行施工作业,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监督,从而导致被告人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其叉车制动失控,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二名被告人在建筑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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