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在范某某的丈夫陈华三生前,于1998年10月7日借款x元,该借据所用为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格式借据,借据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也未加信用社印章。信用社对该借据也不认可。范某某向张某某追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另查明,范某某与陈华三婚生长子陈蒙、次子陈康、女儿陈丹自愿放弃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借范某某之夫陈华三款x元,陈华三病故后,范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范某某现金x元,(利息自2008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其没借范某某之丈夫陈华三x元款,范某某所持的证据是全国农村合作社借款借据,有权行使主张权利人应是农村信用社与范某某无关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借范某某之夫陈华三款x元事实清楚,有范某某持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张某某应当清偿借款。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没借陈华三的款,应由信用社主张权利的问题。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分社已出具证明,说明该案与其无关,既不承担责任,又不主张权利的证明,可以认定范某某为本借条的债权人,由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