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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祁阳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债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略),系原告聂某某公公。

被告祁阳锦江投资有限公司,驻祁阳县X镇祁黎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祁阳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特别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阳锦江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借给被告祁阳锦江投资有限公司现金x元用于其发员工工资,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给其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其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祁阳锦江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和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的前身为祁阳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祁阳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因发工资急需资金于2004年10月9日向原告聂某某借款x元,经原告聂某某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祁阳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x元应予偿还原告聂某某。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阳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x元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阳锦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祁生

审判员夏红旗

审判员唐瑞龙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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