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大塘口经济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海雄,湖南如金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星沙经济开发区X路X号弘祥科技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资料课主管。
原告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海雄、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7月开始,原、被告以订单的形式进行买卖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只口头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在收到货物后见到发票之日(不含本月)起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至2008年10月,双方终止买卖交易。2009年5月11日,双方就所欠的货款进行对帐,截至2009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1元。2009年5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x.5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从2008年10月开始至法院立案之日<2009年7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被告称:1、不付款的理由确实是因第三方拖欠被告的款项达2300多万元,以致造成被告已停产,现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债务;2、被告现在货款本金某无法偿还,请原告不要追索逾期利息了,且关于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计算标准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没有现金某付,请求以产品及设备抵债,望原告能考虑接受。
庭审中,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被告表示予以认可;双方就以产品及设备抵债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某公司承认原告广州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订单、口头约定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形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事项,但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5日止所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为x元(x元×2.1%00×196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长沙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公司逾期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7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5元,由原告广州某公司承担1774.5元,被告长沙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懿林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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