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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万某权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工人,住(略)。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万某乙,男,彝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昌梅,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乙犯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家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万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乙在罗平县X镇X村委会请歹村的万某红家参加葬礼过程中,与被害人万某权在万某红家闲聊时发生争执,继而在场院吵打,被告人万某乙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在万某权的颈部、背部连刺数刀,致万某权死亡。经法医鉴定:万某权系左侧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万某乙系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万某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万某乙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被害人子女万某碟抚养费x元、万某俊抚养费x.5元(由于2岁的万某蝶、1岁的万某俊的母亲李某玲案发后下落不明,现由其爷爷监护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共计人民币x.5元。

庭审中,被告人万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乙是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中,用刀杀伤被害人致其死亡,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非预谋蓄意伤害,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乙在罗平县X镇X村委会请歹村的万某红家参加葬礼后,与被害人万某权在万某红家闲聊时发生争吵,先在屋内互殴,继而在场院吵打,被告人万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万某权的颈部、背部连刺数刀,致万某权死亡。经法医鉴定:万某权系左侧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乙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010年02月22日17时16分,罗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马街镇X村委会请歹村的李某辉电话报称:“在马街镇X村委会请歹村X号有人闹事,请求查处。”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中心现场位于罗平县X镇X村委会请歹村万某红家住房,该住房坐东朝西,系一栋土木结构瓦房,门朝西开,房前有场院,场院系土质地面。场院北侧地面上,头东脚西摆放有万某权的尸体,尸体上盖有一块粉红色毛巾,尸体下垫有一块胶丝口袋布。该场院距住房西墙x、距北墙垂直距离x处倒伏有长23cm,宽23cm,高23cm残缺的红色木方凳。该方凳东侧50cm的地面上摆放有一个同一尺寸的红色木方凳,场院上散落有扑克牌。该住房由北至南共分三间,北侧一间系万某红母亲的卧室,正中一间系堂屋,南侧一间分前后两阁,后阁系万某红夫妇的卧室,前阁系杂物间。

正中一间西侧设有南北长x,东西宽x的院落,院落系土质地面,院落地面上距东墙x、距南墙55cm处在28cm×46cm范围内有血泊三片,院落东墙正中设有宽87cm,高x的双扇内开木门,门呈开启状,门槛高24cm。院落北墙上设有宽60cm,高x的侧门,门呈关闭状,院落南侧墙面上设有宽60cm,高x的侧门,门呈关闭状。由双扇木门进入室内系堂屋,堂屋西南墙角设有火炉,火炉东北侧放有木凳三个。堂屋内靠北墙顶西墙摆放有两个沙发,沙发东侧放有木凳四个,靠北墙顶东墙摆放有电视柜,柜上放有电视机、电饭煲等物,堂屋北墙上距东墙x处设有一道单扇内开木门,门呈开启状,由此门入内系万某红母亲的卧室。堂屋内靠东墙摆放有贡桌,靠南墙距东墙90cm处摆放有长x,宽76cm,高30cm的黑色沙发,上垫有黄某沙发巾,座位上铺有一床淡黄某毛毯,该沙发西侧扶手及沙发垫上有40cm×22cm的滴落状血迹,沙发西侧侧面上有60cm×38cm的流柱状血迹、喷溅状血迹,沙发西侧10cm的地面上有70cm×90cm的滴落状血迹,该血迹南侧墙面上设有一道宽67cm,高x的单扇内开木门,门呈关闭状,门槛高23cm,门槛及门外侧面上有65cm×25cm的喷溅状、滴落状血迹。由门入内系杂物间。

杂物间木门南侧17cm,距东墙73cm的地面上有长21.5cm、长17cm的木凳残片,长17cm的木凳残片上粘附有血迹。门南侧x,距东墙26cm处有呈“L”型的木凳残片,杂物间东墙设有单扇内开木门,由门进入系万某红夫妇卧室。杂物间东侧方有瓦缸、纸箱、锑锅等物,东南墙角系通往楼上的木楼梯,楼梯北侧摆放有纸盒、鞋架等物,西南墙角摆放有木柜、纸盒、胶丝口袋等杂物,北墙接西墙处设有侧门,门外系院落。室内靠北墙摆放有牌照为“云x”的红色两轮摩托车,车头朝东,摩托车坐垫后侧、后尾灯、货物架、后挡泥板、后轮上有流柱状、滴落状血迹,后挡泥板下有54cm×33cm的滴落状血迹,该血迹顺摩托车南侧至通往堂屋的木门处有长x的成趟滴落状血迹。

3、提取现场物证笔录:

民警依法从万某红家住房院落地面上、堂屋沙发上、杂物间摩托车上提取血迹各1份;杂物间地面上木凳残片3块;万某红家住房西侧场院上提取残缺木凳1个。

4、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罗公(刑)尸检字[2010]X号

衣着及尸表检验情况:万某权尸体上着第一件系灰色休闲西服纽扣未扣,西服上大量血迹侵染。左下袋内有塑料打火机一个。左上袋袋口处见一横形长3cm的新鲜刺口,后衣襟距领口18cm由上至下分别见长3cm、2.5cm、3cm的新鲜刺破口,两破口相距分别为8cm、5cm,左衣襟腋下4cm处见长1cm的新鲜刺破口。右后衣襟近衣缝,距下角边15cm处见一纵形长2.5cm的新鲜刺破口。左袖管上段后侧距腋缝5cm分别见1.5cm、1cm的新鲜刺破口。第二件系黑色长袖衬衫,纽扣未扣,衬衫上有大量血迹侵染,左衣襟距领口25cm由上至下分别见2.5cm、3cm、1.5cm的新鲜刺破口,两破口相距分别为3.5cm、0.2cm。左衣襟腋下4cm处见长1.2cm的新鲜刺破口。右后衣襟腋下25cm处见一长3cm的新鲜刺破口。下穿第一条系灰白色牛仔裤,纽扣及拉链完好。第二条系淡蓝色保暖裤,以上裤子前侧裆部及双裤管大量血迹侵染。第三条系蓝色内裤,前侧裆部大量血迹侵染,后侧裆部见黄某大便粘附。

万某权尸体,男性,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长x,面部、胸腹部、腰背部及双大腿前侧大量血迹粘附。尸斑位于尸体腰背部未受压处,呈淡红色,指压稍不褪色,尸僵各大关节固定。

头颈部:黑发长9cm,头皮外检未见损伤,颅骨触诊未见骨折,双眼睑球结膜苍白,双侧瞳孔等圆散大,直径6mm。右鼻体上见0.7cm×0.2cm的结痂疤痕。上下口唇粘膜未见损伤。舌位于上下牙冠内,牙齿未见松动脱落。

颈部:左颈部见一长2.1cm,深2cm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舌骨触诊未见骨折。

胸腹部:左胸部5、6肋间腋前线处见一长1.5cm,深1.5cm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

腰背部:左背部肩胛下缘由上至下分别有长2.5cm,深1.5cm,长1.8cm,深1.2cm的两个创口。两创相距4.5cm。右背部8、9肋间腋后线处见一长2.3cm的浅表创口。以上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

四肢:左上臂中上段外侧见3.5cm×2.4cm的擦伤。

解剖检验:颈部,术式切开左颈部,见左颈部肌肉出血,左劲动脉破裂。

胸腹部:术式打开胸腹部,见脾被膜皱缩。胃内容物呈乳糜状约300g,可分辨米饭、豆腐、辣椒、菜叶等物。其余外检未见损伤异常。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1)根据尸表检验,万某权尸体左颈部、左胸部、左背部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分析致伤工具系单刃锐器。

(2)根据解剖检验,万某权尸体左颈动脉破裂。脾被膜皱缩。分析万某权系左劲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结论:万某权系左侧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万某权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万某乙及被害人家属。

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

鉴定意见:(1)送检“万某红家院落地面上血迹”、“万某红家堂屋沙发上血迹”、“万某红家杂物间摩托车上血迹”及“万某红家杂物间地面上木凳残片”上均可检见人血。

(2)“万某红家院落地面”、“万某红家堂屋沙发”、“万某红家杂物间摩托车”及“万某红家杂物间地面木凳残片”上人血的基因分型与“万某权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3)万某权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万某蝶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基因,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

7、证人证言:(1)李某辉证言:我们村的万某权被马街镇X村委会大雨本村的万某乙杀死掉的事情是我报的案,具体原因我也不清楚。出事前他是在我家,说他回家去看他父亲,从我家出来约半个小时,我听见万某丽在出事那家里喊:“小亚,小亚。”我以为是办事这家哥几个分账打架。我就下来看,就看见万某权被杀了睡在万某红家的院落里。万某丽拉着万某乙,万某乙的手里还拿着把刀。我到那点万某乙就把刀收起来。我在万某红家门口就把万某乙扭了磕在那点,我就打电话报警,110的叫我说门牌号,我就叫旁边的万某红看着万某乙,我去看门牌号,万某乙就跑掉。跑到路的那边,我看见他时,他把刀拿出来说:“你不怕就来。”我就扯了一根木棒,他看见我扯木棒,他就跑掉了。(2)万某丽证言:万某权被杀的时候我没在场,我是听见万某红家那点有人吼架,我就从我大舅李某辉家出来去看。到万某红家那点,万某乙在吼,万某红拉着万某乙。万某红家门口的院落有一个人睡着,脚挂在门槛上,头睡了朝场院。我仔细看才发现睡在地上的是我弟弟万某权,我就过去看。万某乙又拿着刀过来,我就随手拿了一根木棒抵着万某乙,接着就叫我妹子小亚,我喊了后我大舅(李某辉)就出来,也到现场那点。看到现场的情况后,我大舅就去扭着万某乙,他就打电话报警。后李某辉去看门牌号,万某乙就不知咋回事就跑掉,我们追到菜籽地里,万某乙拿出刀来我们就不敢过去,他就跑掉了。我弟弟万某权伤着脖子和背上,头上好像也被伤着。(3)万某谷证言:2010年2月20日,因为我二姑爹不在掉,我和我兄弟万某乙来请歹村吃酒。我二姑妈留我们住一天,第二天再回去,我们就留下来了。今天下午大概5点钟左右,我和我兄弟万某乙在我二姑妈家坐着。请歹村的万某涛、万某权就进来到屋里坐的,他们说要找真龙的手机,我说真龙没有来着,我兄弟说打牌喝酒的时候真龙还打电话。坐了几分钟,万某涛说他舅舅和我兄弟打过一回架,万某权也说去年我兄弟和他爹吵过一回架。具体我认不得,先是好好的说,说着说着,万某权就说:“要打么走出去外头我挨你打。”就站起来提着坐着的小方木凳就打起来,互相都打着对方,一直打到场院里。我二姑妈眼睛望不见,就喊:“打架啦,快来拉。”我们都去拉,但怕被打着不敢去拉。在他们打的过程中我看见我兄弟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来对的万某权乱杀,具体杀着那些地方我没有看清,只是万某权倒下去后,我看见他满身都是血。背脊上,脖子上血多,这时来了很多人,有的去看万某权,有的围的我兄弟打,我兄弟就跑了,杀人那把刀带着跑掉。万某(万某涛)、龙小夸证言与上述一致。(4)龙荣会证言:听村里的人说万某权被万某乙杀死了,具体是什么情况我认不得。(5)万某红证言:2010年2月22日下午四点多钟,我正在我二哥万某明家里算账。这个时候万某就跑到我二哥家喊我说:“四红爷,万某乙和万某权在你家那里打架,拉不开。”我马上跑回我家,刚到我家场院上时,看见万某权躺在场院上,衣服裤子上都是血。万某乙在旁边跳脚麻手的,他姐姐在他身边拉住他的衣服。我就立即上去拉住万某乙问他是为个什么事情,万某乙说是金权故意找他的。也就是分把钟的时间,李某辉及村里的一大伙人也就赶到我家场院里。李某辉是万某权的舅舅,见到这种情形,就上来把万某乙抓了站在边上。其他人就上去看万某权,他们把他抬到我家路口那里,准备送去抢救,但是人已经不行了。李某辉正打电话报警,去看门牌号的时候,万某乙趁李某辉不注意,转身就往我二哥家这边跑了。他们打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我去的时候只是看见万某权睡在地上,衣服裤子上四处是血,具体伤着哪些部位我不知道。(6)李某某证言:案发后赶到现场才听说万某权是被马街镇X村委会大雨本村的万某乙用刀杀死的。(7)万某甲证言:万某权是我儿子。案发后到现场的时候万某乙已经跑掉了,万某权已经没气了,躺在万某红家场院里面,一身都是血。认不得他们两人之间有什么矛盾。(8)万某富、万某松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某乙投案自首经过。

8、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

2010年03月07日04时许,被告人万某乙在其大哥万某松和万某富的陪同下到罗平县X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9、被告人万某乙供述:今年农历正月初九(2010年2月22日)因为二姑爹死了我去上祭,那天下午5点半左右,我在请歹村万某红家场院里杀着万某权。当时,我和我姐姐万某谷,我二姑妈坐在堂屋里吃甜白酒。吃了一碗后,万某权就进来了,他进来后拿个凳子坐在大门口我对面的地方。我们坐在一起扯闲,万某权说我应该喊他爹个舅舅,我说我和他爹是一辈的。就这样我就和他拌起嘴来,万某权就提起他坐的那个凳子要打我,我也赶紧提起我坐的那个凳子,我才拿起来,他提的凳子已经朝我打下来,我赶紧拿凳子挡,结果他提的凳子打在我头上,又打在我手上,被打后我手里的凳子就掉了,我就赶紧出堂屋,到万某红家场院上,万某权也出来掉,出来后他提着凳子又来打我,打着我后脑壳一下。被他打着后,我就从我外衣右边的口袋里掏出一把刀,掏出来后我把刀叶子搬起来,用右手拿着就乱杀、乱甩。我甩了一阵,金权手里的凳子就掉了,他也不敢再靠近我,我用刀把他逼开后,就有人来拉我了。我看见万某权弯的腰走进四红家堂屋,到门口时还扶着门框进去的,但是他刚进去就又出来了,出来的时候,我看见他身上到处是血,这个时候来了好些人,有些人拉的我。我听见有人打电话报警,我看见万某权淌了那么多血,我就挣脱拉我的人跑了。后来我想的事情已经过去几天了,晚上我就回到家,听我哥哥万某松说万某权已经死了,我才和我哥哥一起到派出所自首。我是用折叠刀水果刀杀着万某权的,在我逃跑的时候刀掉了,掉在哪里我认不得。

10、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

经被告人万某乙指认,作案现场位于罗平县X镇X村委会请歹村万某红家门口及万某红家场院里。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检见:左顶部见1cm×0.2cm的愈合疤痕。鼻根部见1.5cm×0.7cm的愈合疤痕。其余外检未见损伤异常。鉴定意见:万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该伤情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万某乙,其对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

12、户口证明:

(1)被告人万某乙,男,彝族,生于X年X月X日,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居住于大雨本村X号。

(2)被害人万某权,男,彝族,生于X年X月X日,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居住于请歹村X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陈昌梅提出被告人万某乙是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中用刀杀伤被害人致其死亡,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非预谋蓄意伤害,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万某乙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被害人子女万某碟抚养费x元、万某俊抚养费x.5元,共计人民币x.5元。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万某乙的赔偿能力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万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因被害人万某权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六万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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