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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东亮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司东亮(又名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东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东亮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司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11月21日曾诉至山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山城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有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司文雨(X年X月X日生)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若需要,其开门诊时的家具一套由他带走。

被告司东亮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2006年11月17日晚,司军(司东亮)酒后无故到李某红家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毁坏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决定给予司军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3、2006年10月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司东亮与李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未经充分了解,以致婚后矛盾重重。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相互猜忌,造成双方家庭及个人精神很大痛苦,现提出协议离婚,协议如下:一、孩子年幼由母亲抚养,并断绝父女关系,永不相认。二、家庭现有财产电视机、影碟机归男方所有,电饭锅、洗衣机、被褥归女方所有。三、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司东亮、李某某签名。

4、2008年8月27日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李某之女李某某,女,36岁,与女儿在我村居住满两年,特此证明。

5、2007年9月8日司东亮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铺盖一套、衣裳两件。

6、2007年1月2日司长华(司东亮之父)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我的被子、大衣、毯子、裤子、门诊上的被子、枕头。

7、胡某、夏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载明:李某雨由姥姥、姥爷接送上学。从2006年10月开始李某雨入托费、学费均由文雨母亲负担。

8、2009年4月8日山城法院询问李某笔录一份。载明:李某系司东亮嫂子,司东亮以前有时来哥哥家吃顿饭。司东亮和李某某以前的住处在山城区阀门厂,后来房子被司东亮的哥哥司东生卖了,他们就没有住处了。司东亮现在走了一年多了,下落不明,他们夫妻感情一开始还可以,后来就不清楚了。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3系双方签字的协议,证据4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5、6系司东亮父子亲笔书写的收据。上述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4、5、6的证明力。证据7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7的证明力。证据8系本院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确认证据8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司文雨。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10月8日双方签定了离婚协议,但事后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11月17日晚,司东亮(司军)酒后无故到原告姐姐李某红家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毁坏物品,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6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司东亮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请求。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结婚、离婚的自由。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做出了约定,原、被告虽事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后被告司东亮又于2006年11月17日到原告姐姐家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物品,被公安机关处以15日的行政拘留,又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于2006年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本院本着挽救婚姻的目的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在此之后仍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同被告司东亮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司文雨,因长期随母生活,被告司东亮现又居无定所,下落不明,故由女方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其月收入25%的抚育费,因被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05元/年计算,为x.05元/年÷12个月/年×25%=239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同被告司东亮离婚;

二、婚生女孩司文雨,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司东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239元至司文雨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司东亮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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