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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9月小孩黄某被诊断患有假肥大型肌营养不良症后,双方的争吵日益加剧。同年10月,被告撇开小孩一走了之,原告只得带小孩到处医治,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的行为不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还构成了对小孩的遗弃。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黄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小孩黄某患病后,被告不但未遗弃小孩,反而对小孩关爱有加,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后改名为黄某),2007年11月16日在邵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9月因小孩黄某被诊断患有假肥大型肌营养不良症后,原、被告产生矛盾,为此双方于2008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小孩黄某的病历资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虽然因小孩患病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今后正确面对小孩患病的事实,同心协力,积极为小孩治病,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以被告遗弃患病小孩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霞辉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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