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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邵阳市廉桥药都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85号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廉桥药都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在邵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邵阳市廉桥药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廉桥药都”)、杨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廉桥药都、杨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邵阳市双清区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驳回廉桥药都、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廉桥药都、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邵中立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桥药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6年底,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夏某某等人,要求原告等人到邵东廉桥去刷外墙漆,并约定100元/天,2007年元月5日,原告在做工时因绳索断裂,造成原告捌级伤残,用去医药费x元,仅被告杨某某支付了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x.12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的过程;

2、住院病历及各种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情况;

3、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捌级伤残;

4、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已自行支付医药费2617.96元;

5、车票。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339元;

6、工伤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原申请工伤鉴定,已完成工伤认定前置程序;

7、取钢板医药费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已取内固定物,花费医药费情况;

8、邵东工商局的证明。证实华艺工程装璜队未予工商登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原告擅自施工,且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原告自己也有过错。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实廉桥药都X栋承包给华艺工程装璜队装修;

2、领据。证实原告已领取款项情况。

被告廉桥药都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廉桥药都在双清区人民法院受理期间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证实廉桥药都X栋承包给立豪涂料装饰工程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8,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证言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对其中部分票据本院将以核实的为准,本院认定部分证明力。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廉桥药都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因两份合同互相矛盾,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被告杨某某承包了被告廉桥药都第X栋的外墙油漆装饰工程。年底,杨某某找到原告夏某某等人,以100元/天的工资雇请原告等人刷油漆。2007年1月1日杨某某用车将原告夏某某等人接到邵东廉桥药都做工,给了原告等人500元生活费,并提供了绳索等做工工具。同年1月5日,原告夏某某在刷油漆时因绳索断裂,从X楼摔至X楼,造成夏某某受伤。夏某某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8天,用去医药费x余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x元,尚欠407.96元及鉴定费405元未支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25日鉴定,夏某某有: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L2左侧横突、椎弓根、椎体骨折;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L3段硬膜外血肿、右侧神经根挫伤并右下肢不全瘫痪;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2008年4月21日至5月3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取内固定物手术,用去医药费5830.64元。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期间,于2008年3月5日下达了(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廉桥药都和杨某某价值x元的财产或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款项。庭审中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自愿放弃,但对做手术时的保险费及在王某华西医诊所的医药费1755元提出了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是在被告杨某某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属于典型的雇工性质,本案案由应定为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刷墙漆是否有行业操作规定标准,被告杨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夏某某在本案中有故意或重大过错,而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防范责任,且因其提供的施工工具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廉桥药都提供了与立豪涂料装饰工程部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杨某某也提供了廉桥药都与华艺工程装璜队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但无论是立豪涂料装饰工程部还是华艺工程装璜队,均无证据证明已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并有相关资质,被告杨某某当庭认可是廉桥药都第X栋外墙油漆粉刷工程实际承包人,故立豪装饰工程部与华艺工程装璜队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被告廉桥药都未能审查被告杨某某是否具有装修相关资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被告廉桥药都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原已垫付的x元医药费用已在医院结算,在本案中不再行处理。则原告夏某某其余医药费,本院核实为407.96元,法医鉴定费为405元,后期取内固定物实际所用医药费为5830.64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及王某华西医诊所的医药费1755元,因没有相关的处方及诊断书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标准计算问题,因本案在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计算所适用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适用2008年至2009年损害赔偿标准。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参照法医鉴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并参照职工工资平均计算为140天×54.75元/天=7665元,护理费为80天×53.31元/天=4264.8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依法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的医药费407.96元、法医鉴定费405元、误工费7665元、护理费4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医药费5830.6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赔偿x.4元。

二、被告邵阳市廉桥药都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900元,财产保全费用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建东

审判员赵双石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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