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仙槎桥五金厂下岗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成,邵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仙槎桥五金厂下岗工人,现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在经济上则视钱如命。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
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掌握;
3、离婚协议,证明①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协议离婚;②2008年原、被告有邮政储蓄存款x元,该款现由被告占有。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罗某应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此外原告应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7万元。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被告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二个女儿,长女罗某,现年22岁,次女罗某,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原、被告均下岗,家庭经济逐渐恶化,双方现都依靠低保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因此日趋冷淡,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并自2008年农历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罗某随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嫁妆有一套沙发、12床棉被,婚后原、被告置办了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三台风扇、三套桌椅、二张木床、一张沙发床。2008年原、被告在邮政储蓄存款x元,该款后由被告支取占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经手负有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吵闹不断,双方自2008年农历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均系下岗工人且均依赖低保维持基本生活,因此女孩罗某的抚养费用应主要来源于原、被告此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分居期间罗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主要由被告占有和管理,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罗某可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侧重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均称经手负债,但均未提出证据元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徐某某的婚前嫁妆一套沙发、10床棉被系被告徐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三台风扇、三套桌椅、二张木床、一张沙发床归被告徐某某所有。现存于邵东县人民法院毛荷殿人民法庭家属楼二楼被告住房内的其他财产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占有、管理和使用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
以上需执行项目,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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