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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相武弘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灿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一直以来都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2009年2月23日因帮同事刘志军打上班卡,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和刘志军开除。原告认为公司制定的代打卡直接开除的规则,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准则,且原告属于首次违反公司的规则,公司没有给原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被告辨称:1、原告发生了帮他人代打卡的行为,且该行为是故意的。2、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公司是依法将其解雇。故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原告的部分请求程序不合法,原告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x元,起诉时诉讼请求增加到x元,多出的6436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湖南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HEG实发工资单复印件,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的计算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比劳动仲裁时多出的金额,未经仲裁不能提起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证明公司员工代课长史志军出具的被代打卡者刘志军未上班的证明。

证据二、决议,证明公司依法做出了对代打卡者直接解雇的决议。

证据三、公告,证明公司依规定将决议内容在食堂门口、公司内部网站等处公告。

证据四、公告,证明公司在内部网站公告将黄某某、刘志军惩戒解雇。

证据五、退社手续办理,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退社手续。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仲裁时黄某某仲裁申请x元,陈述公司X号电话同伙子将其开除,X号办理退社手续。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是在我们退社之后才在内网上面公告的。证据六仲裁裁决书是因为仲裁申请时的请求金额计算错误,应为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进入被告湖南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至2010年1月31日止。合同对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保福利、合同的变更、终止及解除等作出了规定。合同的第三条服务规定特别注明“乙方(黄某某)要熟知甲方(湖南某公司)的服务规定及有关规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守则等,并同意认真履行。”2003年9月1日,湖南某公司针对全体员工制定了《惩戒管理规定》,对惩戒的步骤、程序及行为的分类标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标准9)工作态度及业绩不佳中第8项规定“上班代替签到或对上下班的时间弄虚作假的行为的适用标准为惩戒解雇-停职”。2009年1月5日,被告湖南某公司以《决议》的形式作出了如下规定:公司现处于特殊经营管理时期,将进一步严厉执行管理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方案和意见,及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下列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者,从即日起将不经过惩戒会议,直接按惩戒解雇处置:1、上、下班代打卡,被代打卡与代打卡者;……被告公司已经将上述决议内容在公司员工食堂门口张贴及在公司内网公告。2009年2月23日原告帮同事刘志军代打上班卡,2009年2月25日被告公司根据2009年1月15日决议第一条,将原告黄某某解雇。2009年2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认为无法交接。当天,被告给原告发放了《离职证明书》,证明原告黄某某“自2004年2月16日起,在制造部署F制造部门工作,至2009年2月26日离职”。后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湖南某公司制定的代打卡直接开除的规则,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准则,没有给原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故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x元。2009年6月8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对申请人黄某某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已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要认真履行单位的服务规定等有关规定。湖南某公司2003年9月1日实施的《惩戒管理规定》中对上班代替签到或对上下班的时间弄虚作假的行为的适用标准规定为经惩戒委员会决定惩戒解雇-停职。2009年1月5日,鉴于公司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处于基本停产的特殊时期,被告湖南某公司作出了从即日起不经过惩戒会议对上、下班代打卡等行为,被代打卡与代打卡者直接按惩戒解雇处置的决议。该《决议》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进行了公示,原告黄某某也知晓该决议内容,而原告黄某某却违反该决议及《惩戒管理规定》,作出了代他人打卡的行为,被告湖南某公司依据该决议解除与原告黄某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湖南某公司无须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金。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湖南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灿红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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