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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4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4月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涛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同村X村民,原告时任村组长。2000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互换土地,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一个村组,自己又是村组长,经双方协商,原告以5亩承包土地一块兑换被告两块共4.7亩土地,被告还差原告3分地,被告自愿每年给原告补偿100斤小麦。随后,“黄开办”在该村X路渠,占用原告家土地3分,被告又自愿给原告兑地3分,这样双方互换土地面积持平。土地互换后,各自承包经营。2008年8月份,焦桐高速公路X路口时,占用原告家土地2.56亩,为占地补偿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互换土地无效,并要求补偿费归村组所有。为此事,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到王某乡人民政府处理,乡政府处理意见:1、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未向发包方备案,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无效。2、2.5亩征地补偿款归本村X组所有。原告王某某对该处理意见不予认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互换承包土地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互换土地距今已8年有余,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互换合同行为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于2000年7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宣判后,胡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土地互换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2、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樊永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发包方备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结合当事人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互换时间较长,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为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土地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泌阳县X乡作的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是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以确认双方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称本案属于侵权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孙卫国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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