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略)司法局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家人不让我回家,我的嫁妆被告也拒绝返还给我。请求依法判令我的嫁妆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双方2009年春节后都外出打工,并没有生气打架的事实。原告之所以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是另有他心。双方出现矛盾后原告并没有提出拉嫁妆,因此,诉状所述是虚假的。如果查明原告的嫁妆种类及数量,被告愿意将原告的嫁妆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同居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份分居。原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嫁妆有32寸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康佳洗衣机一台、新飞175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DVD一台、接收天线一副、立式饮水机一台、美的落地扇一台、电视剧底座一个、4高组合柜一套、3高低高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台、单双叁沙发一套(含大理石茶几)、4把凳子、茶具一套、衣架一个、门帘一副、被子10条、床上用品(4件套)一套、枕芯一对、十字绣一副、瓷盘两个、水瓶两个、电水壶一个、被单、毛毯、被罩若干条及部分个人衣物。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摩托车一辆已骑回娘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分手后,原告王某甲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返还玉镯一副,无证据证明其玉镯存在且在被告家中,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嫁妆32寸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康佳洗衣机一台、新飞175冰箱一台、DVD一台、接收天线一副、立式饮水机一台、美的落地扇一台、电视机底座一个、4高组合柜一套、3高低高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台、单双叁沙发一套(含大理石茶几)、4把凳子、茶具一套、衣架一个、门帘一副、被子10条、床上用品(4件套)一套、枕芯一对、十字绣一副、瓷盘两个、水瓶两个、电水壶一个、被单、毛毯、被罩若干条及部分个人衣物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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