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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安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家住(略),现住宁远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同日由审判员刘登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古正月六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0月19日被告突发脑溢血病至今,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有永州市芝山区的御景豪园X栋帝景阁402房屋,白面下老瓦房二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等生活用品,并有债务1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乐某某离婚,被告乐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均由黄某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芝山区御景豪园X栋帝景阁402房屋、老家白面下房屋及生活用品归女儿黄某所有,老家房屋被告乐某某在未改嫁前有居住权。

四、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由原告黄某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黄某某每月给付被告乐某某经济帮助费500元(每半年付一次定于调解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如改嫁后,原告的经济帮助费自行终止。

六、被告在老家期间由原告父母照顾看管。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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