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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市148法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理人弓某某,局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3日,被告路桥一局与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泌阳至桐柏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由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河南省泌阳至桐柏高速公路土建工程2合同段承包给被告路桥一局施工。路桥一局承包该标段施工任务后,将K7+643-K8+540段的施工任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某某。2006年3月28日,李某某又将该路段中的石方爆破工程某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程某某和赵某乙,被告程某某、赵某乙即带领施工队开始施工,其中有原告赵某甲(无炮工证)和另一人担当炮手。2006年10月5日,原告在进行爆破作业时被炸伤。2006年10月5日,原告被送至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颈、胸腹及双上肢多处爆炸伤;2、双眼爆炸伤并角膜破裂穿孔,角膜变浊;3、双上肢肌肉肌腱部分断裂;4、开放性腹部爆炸伤并皮肤破裂。其间花费医疗费x.84元。2006年10月10日原告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4.2元。2006年10月12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在烧伤一科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身体多处火药爆炸伤8%Ⅱ度;2、双眼外伤感染;;3、身体多处软组织外伤。建议:1、转眼科继续治疗;2、对愈合后创面行局部压迫、康复治疗;必要时来我科复查。2006年10月24日原告转入一五九医院眼科治疗,200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时眼科诊断为:1、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双眼(左角膜穿孔);2、球内异物,双眼;3、眼内炎,双眼;4、视网膜脱离,右眼;5、外伤性白内障,右眼;6、全身多处皮肤溃疡。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就诊。其间花费医疗费x.62元。原告按照医嘱,转院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治疗,2006年12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2.30元,出院诊断为:1、双眼爆炸伤;2、双眼玻璃体混浊;3、双眼球内异物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2006年12月12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双眼B超检查,花费医疗费220元。2006年12月13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6年12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06.9元,出院诊断:眼球爆炸伤后遗症。注意事项:1、出院带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另注明:于2006年12月18日上午在局麻下行“穿透性角膜移植术”手术顺利。2007年1月15日,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69元,2007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到一五九医院治疗,2007年3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77.43元,出院诊断为:1、角膜瘘;2、眼内非磁性异物;3、角膜移植术后。出院医嘱:继续点眼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07年1月1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左右眼无光感,不能矫正,已构成一级伤残;2、伤残后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即大部分依赖护理;3、眼球摘除按装义眼费用需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出院后,在医药部门购买贝复舒、典必殊(眼药),花费235.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用45元,病历复印费30元,交通费若干。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某乙、程某某共计支付原告款x.04元。另查明,原告父亲赵某,现年54岁;母亲陈花妮,现年54岁;弟弟赵某武现年30岁;妹妹赵某红现年28岁;配偶周月梅,长子赵某阳(X年X月X日生),长女赵某婷(X年X月X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赵某乙、程某某的雇佣,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地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乙、程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其应当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本身不具备炮工施工的资格,而进行炮工作业,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个人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程某某、赵某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个人应承担损失的20%。被告路桥一局作为工程某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分包工程某应当交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但其却将工程某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施工,李某某又将工程某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某乙、程某某,故被告路桥一局和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与原告的雇主赵某乙、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79元;2、残疾赔偿金x.6元(3261.03元/年X20年);3、误工费4838.42元(x元/年÷365天X104天);4、护理费x.42元(x元/年X20年X0.6+4838.4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2229.28元/年X13年+2229.28元年X2人÷3X7年);6、营养费1040元(104天X1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04天X10元/天);8、交通费2045元(含住宿费4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原告的经过和本地的实际花费标准,故酌定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2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18元,被告应当赔偿上述损失的80%,计款x.1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经济情况和有关标准,酌定该项损失数额为x元,并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赵某乙、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赵某乙、程某某共同负担7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让其和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赵某甲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更大责任,以及被上诉人赵某甲损失计算x.18元过高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某将工程某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某乙、程某某,对于赵某乙、程某某的雇员所发生的损失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和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判决赵某甲本人承担20%的责任适当。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等问题,其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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